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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7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赵嘉洪与西安西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嘉洪,西安西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初字第07780号原告:赵嘉洪,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王楠,陕西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美,女,汉族,1953年10月31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西安西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锦绣国际大厦CLASS国际公馆*座*单元*层*****号房。法定代表人:王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荣彬,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嘉洪与被告西安西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嘉洪的委托代理人王楠、许美,被告西安西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嘉洪诉称:原告系陕西省体改委干部职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聪同时担任陕西西北新技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2000年,陕西省体改委领导组织动员陕西省体改委干部职工48人购买即将上市的陕西西北新技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共计购买陕西西北新技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2万股,每股价格为1.3元/股,共计出资80.6万元,同时以陕西省体改委的名义委托被告西安西北实业代为投资及持股。但实际上,原告交付13000元投资款后,陕西西北新技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出具任何股东权利证书,被告也没有对原告方出资13000元的投资款进行任何确权证明。2003年陕西西北新技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上市后直至原告起诉之日,长达15年的时间,原告方没有收到被告及陕西西北新技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任何的股权分红,也没有被通知行使任何股东的权利。原告方交付13000元投资款实质上是被告的融资行为。经原告方及其他投资人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先后于2005年9月2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以1.5元/股的价格回购42位投资人62万股,合计价款93万元,并承诺于2005年12月底之前完成回购事项及款项支付。由于被告迟迟未能将2005年承诺书兑现支付任何股权回购款,后经与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又出具承诺书对股权回购事项进行承诺,同时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补充说明文件上关于回购款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加盖公章,进一步确认了股权回购的承诺内容。后经陕西省体改委领导出面协调及部分投资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内容,被告已支付相关投资人8万股价款。现被告尚应回购原告1万股,每股价格1.5元,回购金额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80元,共计应支付原告16380元。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方催促被告履行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暂计算自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20日起诉之日止),该项共计16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西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代持股份的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股权关系,对于原告诉请不认可。2000年被告下属公司上市时,陕西省体改研究会与被告签署了股份代持协议,当时约定是研究会向被告委托代持62万股,一股1.3元,共计80.6万元。代持关系是被告与研究会产生的,也是由研究会给被告80.6万元。对于是研究会的钱还是职工的钱、职工人数被告均不清楚。被告与原告没有代持股协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日,陕西省体制改革研究会(委托方、甲方)与被告(被委托方、乙方)签订《委托投资及持股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持有的陕西西北新技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62万股,以1.3元/股的价格(共计80.6万元)转让给甲方。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持股,并行使在股份公司中的表决权。甲方享有分红、派息及增资扩股等股东权利。甲方签字代表为许美,乙方签字代表为王聪。2000年7月1日、2000年9月1日,乙方分别收取甲方67.6万元、13万元。2005年9月26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聪向陕西省体改研究会出具《承诺书》,承诺以1.5元/股的价格回购上述62万股,回购事项及款项支付于2005年12月底之前完成。2013年9月23日,又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开始部分回购股权,第一次回购数额不少于三分之一。其余股票最晚于2014年6月底之前全部回购完毕。价格为1.5元/股。另,陕西省改革发展研究会向本院出具证明称,2004年陕西省体制改革委员会撤销,并入陕西省发展改革委员会。陕西省体制改革研究会名称改为陕西省改革发展研究会,已经陕西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批准注册。陕西省改革发展研究会登记造册显示,原告股数为10000股,金额150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投资及持股协议书》、收款收据、《承诺书》、陕西省改革发展研究会《证明》、工商登记档案、(2014)碑民初字第03860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案涉股权转让、代持股及股权回购的合同主体为陕西省体制改革研究会和本案被告。原告虽实际出资,但上述事项是由陕西省体制改革研究会和本案被告协商达成,被告对原告是否出资、具体出资金额等事项并不清楚。对于本案被告而言,原告并非其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其股权回购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嘉洪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昭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媛媛打印:相丽华校对:纪铭2015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