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文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文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昭鹏。委托代理人李洪凯。被告杨文荣。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文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昭鹏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凯、被告杨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昭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姜亚东(姜亚东已于2013年因病死亡)经过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姜亚东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年利率为12.36%,抵押物为被告杨文荣和姜继霞共有(位于xx乡本街,房证号为2447xx和2447xx,面积分别为113.12和113.12平方米)的商品楼,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姜亚东生前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文荣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被告杨文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姜亚东借的钱我也没花着,就用抵押物抵押。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联社营业部)与姜亚东(姜亚东已于2013年因病死亡)经过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姜亚东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年利率为12.36%,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借款用途为养牛,从2013年10月29日起加收逾期罚息50%。被告杨文荣以位于xx县xx乡本街与其妻子姜继霞共同所有的两处建筑面积均为113.12平方米的商品楼做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建房权证建昌字第2447**号和建房权证建昌字第2447**号。原告同时办理了(2012)建证经字第57xx号公证债权文书。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期满后,姜亚东与被告杨文荣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讼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意向书、房地产所有人承诺书、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抵押物使用状况承诺书、财产抵押书、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杨文荣与姜继霞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证认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姜亚东于2013年因病死亡,被告杨文荣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文荣以位于建昌县xx乡本街与其妻子姜继霞共同所有的两处商品楼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应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荣依法偿还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36%计算);同时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加收逾期罚息50%。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杨文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振学审判员 于树新审判员 于继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新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