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金巧兰、陈桂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兴化市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州金三元油脂有限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顾玉进,徐红豆,朱其宝,高秋芹,顾修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35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嘉璐,女,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晨,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唐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顾玉明。被告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振兴北路。法定代表人朱其宝。被告兴化市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大陆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顾玉进。被告徐州金三元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经济开发区桃岚化工园区1047国道南侧,经二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顾修文。被告顾玉明。被告金巧兰。被告顾玉良。被告陈桂英。被告顾玉进。被告徐红豆。被告朱其宝。被告高秋芹。被告顾修文。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不锈钢公司)、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宝不锈钢公司)、兴化市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金属制品公司)、徐州金三元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元油脂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顾玉进、徐红豆、朱其宝、高秋芹、顾修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嘉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元不锈钢公司、沪宝不锈钢公司、鼎鑫金属制品公司、金三元油脂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顾玉进、徐红豆、朱其宝、高秋芹、顾修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三元不锈钢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三元不锈钢公司提供贷款4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年利率为6.6%,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对提前收贷、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沪宝不锈钢公司、鼎鑫金属制品公司、金三元油脂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顾玉进、徐红豆、朱其宝、高秋芹、顾修文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三元不锈钢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三元不锈钢公司发放贷款。现上述贷款已经欠息,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向三元不锈钢公司主张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元不锈钢公司偿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90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1月25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4067.97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三元不锈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沪宝不锈钢公司、鼎鑫金属制品公司、金三元油脂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顾玉进、徐红豆、朱其宝、高秋芹、顾修文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元不锈钢公司、沪宝不锈钢公司、鼎鑫金属制品公司、金三元油脂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顾玉进、徐红豆、朱其宝、高秋芹、顾修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三元不锈钢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4950000元用于归还欠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6%,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对提前归还的借款本金根据实际使用期限并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贷款人对提前还款之前计收的借款利息不再调整;本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凡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借款人和贷款人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2014年9月22日,沪宝不锈钢公司、鼎鑫金属制品公司、金三元油脂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顾玉进、徐红豆、朱其宝、高秋芹、顾修文分别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沪宝不锈钢公司、鼎鑫金属制品公司、金三元油脂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顾玉进、徐红豆、朱其宝、高秋芹、顾修文对三元不锈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4日。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9月28日向三元不锈钢公司发放贷款4950000元,三元不锈钢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上述贷款于2015年9月24日到期,三元不锈钢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共计45000元,剩余欠款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5日,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905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4067.97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八份、借款借据、欠息单、存款分户明细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三元不锈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到期,但三元不锈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三元不锈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1月25日,三元不锈钢公司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905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4067.97元,本院予以确认。沪宝不锈钢公司、鼎鑫金属制品公司、金三元油脂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顾玉进、徐红豆、朱其宝、高秋芹、顾修文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三元不锈钢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沪宝不锈钢公司、鼎鑫金属制品公司、金三元油脂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顾玉进、徐红豆、朱其宝、高秋芹、顾修文对三元不锈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元不锈钢公司、沪宝不锈钢公司、鼎鑫金属制品公司、金三元油脂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顾玉进、徐红豆、朱其宝、高秋芹、顾修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90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4067.97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二、被告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兴化市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州金三元油脂有限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顾玉进、徐红豆、朱其宝、高秋芹、顾修文对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40元,由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兴化市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州金三元油脂有限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顾玉进、徐红豆、朱其宝、高秋芹、顾修文负担(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兴化市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州金三元油脂有限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顾玉进、徐红豆、朱其宝、高秋芹、顾修文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兴化市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州金三元油脂有限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顾玉进、徐红豆、朱其宝、高秋芹、顾修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唐风华人民陪审员 严腊英人民陪审员 兰洪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