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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史某与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侯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公司,侯某,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93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李旭。委托代理人:张志雨。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李化学。被告高某。原告史某诉被告某公司、被告侯某、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张志雨,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化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被告高某于2013年通过向某公司贷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长城哈弗汽车。后被告高某向被告侯某借款50000元,并以该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高某未能还款,该车交给侯某。2014年1月3日,被告侯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以5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原告,原告将车开回家,两个月后,原告史某的朋友钱某因结婚置办东西借用该车,行至杨村矿附近,被七八个人殴打,且该车被抢走。后从抢车人留下的“车辆暂扣书”得知,车辆是因汽车消费贷款被被告某公司抢走,至今未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侯某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人民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侯某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1.我司并非本案的适格的被告,原告无权要求我司返还购车款。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为与侯某签订的《旧机动车辆买卖合同》。但是,我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或侯某本身也无任何身份或者业务关系,对该合同的缔结和履行毫不知情,也无法知晓订立该合同是否给予原告与侯某转移系争车辆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由于我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且从始至终与原告或侯某未发生联系,现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原告与侯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要求侯某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买卖合同解释》的该条规定,原告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旧机动车辆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自订立时起合法有效,原告与侯某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即原告应支付50000元购车款,侯某应交付系争车辆并确保原告能够对该车辆进行自由处分和支配,因此,即使侯某确实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原告应当仅依据《旧机动车辆买卖合同》要求侯某而非我司承担违约责任以赔偿其损失。我司注意到,截止目前,原告未提供其已支付50000元购车辆的任何证明,无法核实原告与侯某之间的机动车买卖交易是否真实。如不存在真实的二手车交易买卖,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侯某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则原告向被告起诉无请求权的基础。3.我司对侯某向原告出售系争车辆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声称系争车辆被我司擅自处置,但经我司核实,《车辆暂扣书》并非我司出具,该文件上我司的公司名称也标注错误,并且第三方使原告失去对系争车辆的控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根据该文件要求我司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责任毫无法律依据。此外,我司系争车辆的抵押权人,未经我司同意,系争车辆无法完成过户转让手续。假定原告确实与侯某存在二手车买卖交易,考虑到《旧机动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例如:第六条约定双方交接的只有行车证即机动车行驶证,行车证上记载的系争车辆所有权人为高某;第八条写明“车被银行收回,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侯某向其出售系争车辆之时就应当清楚知晓侯某并非系争车辆有权处分人,其应自行承担系争车辆无法交付、过户、使用等责任。因此,不论我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司对侯某向原告出售系争车辆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关于我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该等诉讼请求,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侯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2014年1月3日签订的《旧机动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合法。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就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行车证、钥匙一把交予原告,原告将车款50000元交予被告,合同履行完毕。因该车手续不全,只有行车证,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明确告知了原告,并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由于该车辆光有行车证手续,保证不是盗抢车辆,在乙方(即原告)用车时间内,该约定明示该车手续不全,系分期付款的消费贷款车辆,原告有义务继续付款,否则一辆价值十多万的车辆不会只卖50000元给原告,原告明知该车手续不全,是消费贷款车辆,必须按期还款,否则车辆就有被银行或者其他部分收回的结果,原告明知道仍为之,现在车辆被暂扣,是原告不按期还款的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对出现该情况作出了约定,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任何理由和道理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只能证明被告有处分该车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被告是毫无道理可言的,原告是明知道而为之,过错在原告方,车辆被扣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高某(借款人、抵押人)从济宁腾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并与被告某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33301151614),由被告某公司向被告高某提供贷款用于购买车辆。后,被告高某向被告侯某出具《借条》:“今借侯某现金元整(¥50000元整),用期为十五天(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21日一次还清)。我自愿以长城哈弗车一辆作为抵押车牌号为鲁H×××××车架号LGWEF4A56DF248124如到期不还由侯某自行处理”。2014年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侯某(甲方)签订《旧机动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侯某处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车主为高某的车辆(车牌号:鲁H×××××;发动机号:1305020799;车架号:LGWEF4A56DF248124)。合同第八项约定:“由于该车辆光有行车证,欠手续,保证不是盗抢车辆,在乙方用车时间内如欠分期,车被银行收回,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侯某交付了50000元的购车款。2014年3月27日,某公司资产保全部因被告高某未如约偿还贷款向原告出具《车辆暂扣书》,扣押了涉案车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某公司与被告高某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被告高某向被告侯某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侯某签订的《旧机动车辆买卖合同》、某公司资产保全部出具的《车辆暂扣书》以及涉案车辆行驶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明知涉案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高某还与被告侯某签订《旧机动车辆买卖合同》并交付了购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以被告侯某没有车辆所有权和处分权主张车辆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侯某签订的《旧机动车辆买卖合同》无效且要求被告侯某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原告史某与被告侯某,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被告高某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郝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