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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李玉生与太原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生,太原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杏行初字第77号原告李玉生,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高建华,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晓宇,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宝地住宅小区铜锣湾*座*层。法定代表人刘朋,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永华,山西三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容美,山西三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生诉被告太原市公共住房租赁保障中心(以下简称公租保障中心)要求履行公租房承租人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迎泽法院受理后,于11月17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华、常晓宇,被告公租保障中心委托代理人韩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生诉称,原告与其母孟某某长期共同生活,居住于太原市解放路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为回迁的公房。户口也在同一户籍上,原告名下没有任何自有房屋。2008年孟某某去世,其他子女各自独立居住,拥有自己的住房,而该房的租赁费长期由原告支付。孟某某去世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申请变更承租人,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关于“出租人在租赁期限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履行承租”。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玉生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孟某某、李玉生的户口登记卡,证明母子关系;4、孟某某的直管公房租赁证;5、孟某某的火化证明、死亡证明;6、李玉生的房产产权档案证明,证明原告在太原市无房产;7、承租人变更申请;8、房租交纳收据;9、改变房屋用途申请及批复。原告提供的依据: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强加直管公房管理工作的通知》。被告公租保障中心辩称,原告在今年8月份提过申请,经调查,原告不符合变更的条件,一是因为其改变了房屋的用途,将住宅用房改为商业用房,二是原告不能提供孟某某的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公证文书,故已经口头告知原告不予变更。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1、直管公房租赁合同;2、房屋现状的照片10张。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原告证据7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依据无异议。对于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证据7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尽管原告认可,但因签约时间(2010年11月2日)与孟某某死亡时间(2008年3月28日)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其他证据,因原、被告相互认可,且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孟某某之子,孟某某生前承租被告管理的太原市解放路X号楼X单元X号公产房一套。该房现为商用,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李某某。原告户口在该住址。孟某某2008年3月28日去世。近五年房租由原告交纳。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将该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本人。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太原市公房的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公房的法定职责。在接到原告要求变更承租人的申请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不符合哪些条件,或不予变更的理由,并作出不予变更的决定送达给申请人。本案中,被告2015年8月接到原告的变更申请后,既不予变更,也未书面告知原告理由,系行为不作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针对原告李玉生的承租人变更申请作出决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欢人民陪审员  任柏年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武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