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江西省晶能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祥弘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省晶能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祥弘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省荷塘春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军,高明,陈白丽,陈乐强,陈伟红,周志彪,余群,刘元昌,杨永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44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广场南路333号恒茂国际华城16号楼A座,组织机构代码:66748380-5。负责人:赵元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征,该行员工。被告:江西省晶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四路23号龙式大厦A座807室,组织机构代码:69845914-6。法定代表人:陈军。被告:江西省祥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八一乡钱溪村,组织机构代码:59653877-5。法定代表人:陈伟红。被告:江西省荷塘春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联发广场办公写字楼-1006室,组织机构代码:09560061-4。法定代表人:陈艳。被告:陈军,男,汉族,1975年08月27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高明,女,汉族,1977年12月31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陈白丽,女,汉族,1968年12月13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陈乐强,男,汉族,1962年01月30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陈伟红,女,汉族,1971年07月05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周志彪,男,汉族,1968年02月29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余群,女,汉族,1960年08月27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刘元昌,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杨永旭,男,汉族,1970年10月05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江西省晶能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祥弘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省荷塘春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军、高明、陈白丽、陈乐强、陈伟红、周志彪、余群、刘元昌、杨永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4306元,减半收取721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7153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刘 卫 平代理审判员 欧阳晓明人民陪审员 杨 伶 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袁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