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贡宝藏与孙铁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宝藏,孙铁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贡宝藏。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铁刚。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贡宝藏诉被告孙铁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贡宝藏及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告孙铁刚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宝藏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购买田海旺天津-60拖拉机一辆,车号为冀II029**。2014年10月25日,被告驾驶该车在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由西向东行驶与邱九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邱九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交警现场勘验,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超速且逆行)。2014年10月31日上午,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分局苏正派出所调解,作为实际车主,原告为平息事故将应由被告赔偿的50000元垫付给死者,于2015年4月7日交付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由公司转入武邑县循环经济园区管委会账户,由管委会转交给受害方。因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垫付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铁刚辩称: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用原告的车运输货物,原告亦运输货物的吨数结算劳务费,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致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系合法驾驶,不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称,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贡宝藏认为其雇佣被告孙铁刚在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运送货物,商定原告按月为被告开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被告孙铁刚认为原告并非按月发放工资,而是按照提供劳务量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贡宝藏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田海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卖车协议一份,证明冀II029**拖拉机实际车主为原告;证据三、冀II029**拖拉机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孙铁刚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检验合格,被告孙铁刚有驾驶资格;证据四、现场照片一张、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孙铁刚逆行及原告垫付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收到原告款项;证据六、武邑县循环经济园区邱刘庄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18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证据七、2014年10月31日,由武邑县循环经济园区管委会、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武邑县循环经济园区邱刘庄村民委员会、苏正派出所及受害人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证明被告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由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并由冀衡转交;证据八、光盘一份,内记载原、被告事后的通话记录,被告孙铁刚在电话中承认事故发生时正在使用手机通话,且逆向超速行驶。经审理查明:冀II029**拖拉机实际车主为原告贡宝藏,2014年9月起原告贡宝藏雇佣被告孙铁刚在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运送货物,按照被告孙铁刚运送货物的吨数计算工资,每月月底结算。2014年10月25日下午五点左右,被告孙铁刚驾驶冀II029**大型拖拉机在冀衡化学厂区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邱九双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邱九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察,认为孙铁刚负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1日在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苏正派出所主持下,原告贡宝藏作为肇事车辆相关责任人与武邑县循环经济园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武邑县循环经济园区邱刘庄村民委员会和死者邱九双的亲属,就邱九双死亡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约定贡宝藏作为车主拿出50000元赔偿款由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暂时托管,2015年4月7日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公司已将上述款项转入武邑县循环经济园区管委会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贡宝藏自2014年9月起雇佣被告孙铁刚在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运输货物,双方商定按照被告孙铁刚运送的货物量计算工资并月底结算,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孙铁刚驾驶原告贡宝藏所有的冀II029**大型拖拉机在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运输货物,系根据雇主贡宝藏的指示在双方商定的范围内为原告贡宝藏提供劳务,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邱九双死亡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形,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贡宝藏作为被告孙铁刚的雇主,应当承担对死者邱九双的赔偿责任。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文明、谨慎驾驶,遵守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机动车应靠右侧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根据原告贡宝藏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被告孙铁刚驾驶拖拉机在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由西向东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由东向西靠右行驶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邱九双相撞,造成邱九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孙铁刚违反安全驾驶规定和操作规程,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贡宝藏根据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苏正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邱九双死亡赔偿的调解协议》,将50000元赔偿款向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并由该公司转入武邑县循环经济园区管委会账户,履行了对死者邱九双的赔偿义务,依法取得对被告孙铁刚的追偿权。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孙铁刚向原告贡宝藏提供劳务并获得相应劳务费,原告贡宝藏作为雇主通过被告孙铁刚的劳务活动赚取经营利润,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原告贡宝藏作为雇主是劳务活动的受益者。被告孙铁刚按照原告贡宝藏的指示和授权从事雇佣活动,原告贡宝藏作为雇主未向其进行安全运输教育,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要求被告孙铁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根据原、被告对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同时考虑原、被告在雇佣关系中的地位、通过劳务活动的收益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经济情况,根据公平合理的立法理念和价值观念,对于原告贡宝藏已经支付的5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被告孙铁刚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贡宝藏对相应部分的返还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铁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贡宝藏交通事故赔偿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贡宝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原告贡宝藏负担262.5元,被告孙铁刚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付凤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