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月足与吴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足,吴银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周月足。被告:吴银云。原告周月足为与被告吴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月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月足起诉称:2008年,被告吴银云为了受让房产,补偿其他兄弟姐妹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借款20万元、15万元,原告分别于被告家中和信用社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于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履行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周月足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吴银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银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银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被告吴银云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周月足借人民币叁拾伍万正,月息1.2%,借款人:吴银云,2008年3月12日。”借款后,被告吴银云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7月6日,利息共计37408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吴银云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对款项的来源、交付、借条的出具等借款过程做出了合理解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对借款的利率约定明确,即月利率为12‰。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月足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374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638元,由被告吴银云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茂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