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市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英,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市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2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桂英,女,汉族,1963年6月3日生,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董振东,男,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祝宏权,通化市政府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住所:通化市光复路北沟委。法定代表人:钱全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薇薇,女,汉族,1987年10月23日生,住通化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市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物业)。住所:通化市光复路北沟委。法定代表人:刘程,总经理。上诉人刘桂英因与被上诉人大通公司、锦绣物业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东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桂英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桂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桂英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锦绣物业与刘桂英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上诉人刘桂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纪 纲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代理审判员 宋军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樊 聪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