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685号原告张某甲,男,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洪宝,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凡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自幼相识,于××××年××月××日在平邑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恶化。我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且结婚时间很长了,还有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婚后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10月10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有关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共同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关心、支持、帮助,共同抚育孩子健康成长,共同营造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凡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孙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