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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沧州市万大家具有限公司与孙红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万大家具有限公司,孙红星,沧州市银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沧州市万大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荣艳,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星。委托代理人刘瑞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沧州市银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厚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市万大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大家具公司”)与被告孙红星、第三人沧州市银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荣艳,被告孙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文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大家具公司诉称,原告受万大商厦大部分业主的委托代管其商铺,业主同意由原告自营或者出租经营家具卖场。被告于2013年7月至今一直租用原告代管的一楼大厅部位的摊位经营家具等用品,在开始租用时原告即告知被告应将其使用原告的商铺产生的租金(包括运行费、空调、电梯、消防等费用)交给原告,但是2014年8至11月份的上述费用一直未交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费用,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11月份的租金(包括运行费、空调、电梯、消防等费用)共计65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止),暂定1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红星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案件事实。被告方已经按照和第三人银座公司签署的协议足额缴纳了商铺租赁费,至于原告和第三人银座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当,主体不适格。被告仅和银座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与原告并没有租赁协议。在此期间银座公司接管了原告的经营内容,长达一年的时间都是银座公司经营,银座负责发通知等,被告迫于无奈与银座签署了租赁协议并向银座公司缴纳租金。本案被告是在2014年8月才开始租赁万达家具城的商铺,第一次签订租赁协议是和银座公司签订的,和本案原告从未发生过任何租赁的关系和事实;本案被告租赁的面积属于业主的公共面积,不属于原告方接受委托管理的业主范围内空间,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第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万大家具与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请法庭核实原告与沧州市万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的关系,因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分歧。第二,自2014年6月25日起,第三人银座公司(原万大家具商场)成为唯一合法有效的经营管理人。受沧州市运河区万大业主委员会委托,对该商场含全部业主商铺进行统一整体经营管理,有权收取租户租金,租金用途为支付商铺业主每年购房款5%的回报,剩余租金用于经营管理费用,其中包括物业、保安、水电、空调、天然气、电梯费等费用。第三,截止2014年11月底,沧州市运河区万大业主委员会将经营管理权另行委托给沧州市金街电子城有限公司,同时与我公司解除委托关系,在2014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五个月期间该商场的经营管理及费用支出均已经由我公司实际承担,原告在此期间根本未参与任何经营管理经营,未付出任何劳动,反而对我公司行使合法权益百般阻挠,致使商场根本无法正常营业。第四,基于原告的非法扰乱行为,第三人银座公司只收上来部分商户租金,具体金额以第三人出具给租户的收据为准。第五,原告主张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部分租户承租的是属于商场的公共部分,根本不涉及业主商铺,原告应当对其代表的业主与商铺之间的关系以及与租户之间的关系、数额的计算方式承担举证责任。第六,本案所涉及商场商铺具有特殊性,租户所承租的面积远远超过某一业主所购面积,均属于租用数个业主的共有面积组成一个商铺经营空间,在空间上根本无法区分或者划定某一业主的区域,对于商铺的经营管理必须采取统一交由第三人银座公司管理的方式才能维持商场整体的正常经营,尤其统一收取的租金中需要支出大量商场整体经营管理的各项必要费用,因此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经营合同一份。2、证人证言一份。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4、房屋测绘成果认签表。5、代管协议业主名单。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运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2014年运执字第49号通知。2、万大业主委员会和银座公司签订的商场经营委托协议书。3、万大业主委员会、银座公司、金街电子城三方协议一份。4、万大业主委员会与银座公司签订的商场物业管理合同。5、金街电子城营业执照。6、万大业主委员会与银座公司要求商户向银座公司交纳租金的通知、通告。7、运河公安分局、工商联联合通告。依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和银座公司签订协议,8月份租金免交,9月、10月、11月份的租金缴纳给了银座公司。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3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年(49)号执行案卷材料四页。2、2013年10月21日万大业主委员会与第三人银座公司签订的整体商场包含全部商铺的经营管理委托权委托协议书。3、2013年10月21日业主委员会与第三人银座公司签订的商场经营委托协议书。4、自2014年6月25日银座公司接手万大家具城至2014年11月底,银座公司为了运营商场所实际付出的各项费用票据。5、商户一览表。6、业主情况登记表。经审理查明,万大商厦坐落在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西路9号,系沧州万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在竣工交付使用后,万大商厦物业管理委托给沧州市万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13年7月3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沧州市万大家具有限公司,即原告现在使用的名称。2013年6月2日,原沧州市万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被告租用万大家具城一楼中区63.7平米的面积经营美斯床垫,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到期。2014年6月25日后,第三人银座公司根据与万大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商场物业管理合同,接管了万大商场的物业管理。2014年7月29日,被告孙红星与银座家具公司就该63.7平米场地签订租赁协议,租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之后被告将租金交付银座公司。另查明,2013年5月7日,在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街道办事处的监督下,万大商厦成立了第一届业主委员会。2013年7月,万大业委会因物业管理权问题,与沧州市万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并诉至我院。我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运民二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沧州市万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沧州市运河区万大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程序,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出万大商厦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须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二、驳回原告沧州市运河区万大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书生效后,万大业委会向我院申请执行。经执行,2014年5月28日,原告将商场物业管理移交万大业主。万大业委会于2014年6月25日取得万大商厦的物业管理权并交由第三人银座公司。还查明,2013年10月21日,万大业委会与第三人银座公司达成商场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银座公司对万大家具城进行物业管理,建筑面积为12000平方米,委托管理期限为15年(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同日,双方还另签订商场经营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万大业委会将原沧州万大家具商场(含全体业主商铺)整体委托给第三人银座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对外招租并代收租金,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在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银座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开始对万大家具城的全部商铺进行委托经营管理及物业管理,并与租户重新签订了合作协议并收取了部分租金。同时为经营管理需要购买了监控设施、办公设备并支付了商场所需缴纳的水费、电费、保安费、保洁费等费用。再查明,2014年12月8日,万大业委会(甲方)、第三人银座公司(乙方)、电子城公司(丙方)三方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解除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甲、丙双方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合同。在甲方监督下,乙方向丙方办理移交物业管理手续和相关财务资料。甲方与丙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期限为5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同时约定甲方委托丙方收取2014年10月、11月部分商户拖欠费用,解决万大公司签署业主房屋租赁费用,负责返还业主房租费用,负责发放2014年10月、11月乙方两个月工人工资,以上工作乙方相关人员积极配合核对。同日,万大业委会与电子城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万大业委会委托电子城公司对万大家具城进行物业管理,建筑面积为约12000平方米。此后,万大家具城的物业管理由电子城公司管理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孙红星租赁万达家具城的63.7平米的公摊面积部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万大业主委员会与第三人银座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第三人银座公司享有对万大家具城的物业管理权,原告仅享有与其签订代管协议的业主所有的商铺的经营权,并且原告对此63.7平米公摊面积主张35%的租赁费,称系与第三人曾达成口头约定,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第三人银座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双方调解不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爱敏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胡翔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