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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恢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常州盛源热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思前染整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盛源热能有限公司,常州市思前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恢字第0118号申请执行人常州盛源热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在纺织工业园丽江路22号。法定代表人冷志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市思前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工业园区银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彭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常州盛源热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思前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前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2013)新孟商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州市思前染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盛源热能有限公司支付蒸汽款1284796.4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63元,由常州市思前染整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207356元,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被执行人无方便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程序终结的情况下,本院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新孟商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锡其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朱华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