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冯爱与冯荣驱、关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冯荣驱,关改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825号原告:冯爱被告:冯荣驱,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19。被告:关改妹,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329。原告冯爱诉被告冯荣驱、关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荣驱、关改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爱诉称:被告冯荣驱、关改妹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8日还清,该借款利息每月按1.9%计算,逾期还款的,应另行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被告冯荣驱、关改妹是夫妻关系,债务应共同承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债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冯荣驱、关改妹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冯荣驱、关改妹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冯荣驱、关改妹于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冯荣驱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定于2015年3月28日还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9%,如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冯荣驱要另行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0%作为违约金。被告冯荣驱签写《借据》一份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关改妹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直至主债务清偿时止,关改妹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名确认。原告催收上述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每年6.1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合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爱与被告冯荣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冯荣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按约定月利率1.9%(即年利率22.8%)计算;对于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高于年利率24%,另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为24.6%,亦高于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被告冯荣驱应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2.8%计至2015年3月28日止;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冯爱。被告关改妹为讼争借款作连带担保,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冯荣驱、关改妹是夫妻关系,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冯荣驱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冯荣驱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两被告为夫妻财产约定制,原告是明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关改妹对被告冯荣驱上述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冯荣驱、关改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荣驱尚欠原告冯爱借款本金190000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荣驱应支付上述借款本金19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2.8%计至2015年3月28日止;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冯爱,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关改妹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冯荣驱、关改妹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中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袁晓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