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92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5年6月2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予以惩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实质性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在桐乡市石门镇安兴砖瓦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浙江省桐乡市人)发生纠纷,后采用打巴掌、脚踢等方式将沈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伤势构成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沈某陈述,证实其被陈某打伤的经过情况;2、证人陆某证言,证实其系石门安兴砖瓦厂车间主任,案发当晚其听到外面有人在喊“在打架了”,其走出来看到沈某仰面朝天躺在地上,陈某站在他旁边用脚朝沈某身上踢,其叫陈某不要打了,后其报警并打的送沈某到医院救治的经过情况;3、证人诸某奎、诸某和证言,证实其看到陈某在用脚踢人,当时由于被砖头堆挡住了视线,看不到在踢谁,但是听到沈某的呻吟声,应当是在踢沈某;4、证人陈朝和证言,证实其系陈某堂弟,案发当天晚上,其干活回来听说陈某被派出所抓走了,好像是因为和一个老头子打架的事情;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沈某主要损伤为左肱骨髁上骨折;L1、L2右侧横突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伤势构成轻伤二级;6、处警经过、照片、抓获进过,证实民警接110指令后赶赴案发现场,将陈某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伟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金利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