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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肖春生诉张孝福等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生,张孝福,张跃权,李国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521号原告肖春生,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遵义县三合镇堰河村雄心组,现住遵义县南白镇西大街。身份证号码:5221211980********。被告张孝福,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后坝村大营组。身份证号码:522121198********。被告张跃权,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后坝村大营组。身份证号码:5221211951********。系被告张孝福之父亲。被告李国先,女,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后坝村大营组。身份证号码:5221211957********。系被告张孝福之母亲。被告张跃权、李国先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凉山村沙湾组。身份证号码:5221211964********。系李国先之兄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肖春生诉被告张孝福、张跃权、李国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生、被告张跃权、李国先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孝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春生诉称:2013年,被告张孝福在原告经营的铝合金店购买铝合金材料加工成品卖,支付部分材料款后,欠原告13000元材料款,约定短期内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孝福借故推辞。2015年2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张孝福要求支付欠款,被告张孝福承诺在2015年5月份一定付清,并由张孝福的父母亲张跃权和李国先作担保写下欠条一份。到期之后,原告多次追问,张孝福拒不付款,现在连电话也不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孝福立即偿付欠款13000元,判令被告张跃权和李国先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孝福未到庭答辩。被告张跃权、李国先辩称:张孝福是在南白镇卖过铝合金,是否欠原告的钱我们不清楚。如果确实欠原告的钱就该张孝福支付,我们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孝福是被告张跃权、李国先之子。2013年,张孝福在南白镇加工销售铝合金期间,在原告肖春生处赊购铝合金材料,欠肖春生铝合金材料款13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催收欠款,张孝福和其妻子江小会共同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张跃权、李国先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并注明2015年5月底付清。事后,被告并未支付欠款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在庭审中放弃了江小会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孝福欠原告肖春生货款1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孝福支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跃权、李国先是该欠款的担保人,且未超过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张跃权、李国先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当对被告张孝福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孝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孝福偿付原告肖春生欠款1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跃权、李国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张孝福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唐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