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薛莹与薛乃玉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物权确认纠纷民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莹,薛乃玉,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0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莹,女,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兵山市新区***号楼**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乃玉,男,1929年2月7日生,汉族,住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楼**号。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住所地: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号。法定代理人:王森林,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薛莹因与被申请人薛乃玉、原审第三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产中心)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莹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六项之规定,理由是:由于长养女薛梅连续十年从未登过薛乃玉(养父)家门一��,全是薛莹(二养女)顾二位老人。两位老人对长养女的狠心特别绝望,2011年起就一再催促二养女把房子更名过户。2013年2月15日薛乃玉老伴去世,2月17日出殡长养女才登门,并且没给养父一分钱,养父非常气愤,担心长养女以后来闹,就主动写了遗嘱。2013年4月末,由于二养女的女儿在沈住院,在二养女离开养父的半个月期间,大养女借机挑拨其父女关系,唆使养父起诉二养女薛莹。房屋产权证于2012年2月28日已下发。一年半后,薛乃玉在大养女薛梅的煽动唆使下反悔。合同不局限于书面形式,即使本案属于法定的要式合同范围,我与薛乃玉都接受了对方所履行申请、登记的主要义务,也应当认定我与薛乃玉的转让关系有效。关于未经公证及未提供薛乃玉签字书面证据问题,本案属于即时履行产权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公证是为了确保在合同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遵守合同约定的一定保护程序,而本案仅通过登记就可以完成变更产权这一短暂的履行过程,根本无需公证程序,调兵山市公证处自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后已不再受理企业登记房屋产权变更公证业务。我国也没有关于房屋产权变更必须通过公证程序的法律规定。薛乃玉在登记机构的询问笔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上的签字就是表达其真实意思表示最具有效力的行为。关于房产中心是否尽到谨慎审查义务问题,房产中心是铁煤集团企业内部职工住房的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登记除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外,还要执行企业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房产中心根据规定核对转让人的身份、询问相关问题,严格清楚的填写《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并经双方及共有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的行为,依法依规的完成了产权转让核对审查的基本程序。另外交易费、契税、成交价的数据,是程序自动生成的,并不是人为的。无论采取“赠与”还是“买卖”方式都是在当事人持有效的证件及合法手续,经严格审查予以履行过户。本院认为,关于薛莹提交的书面遗嘱问题。第一,该书面遗嘱材料按落款时间看应属原已存在的证据材料,薛莹无正当理由原审未提交,因此不属于新的证据。第二,本案审理的非继承纠纷,至于薛乃玉对财产遗嘱处分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第三,薛乃玉对此书面遗嘱予以否认,并称已有遗嘱否定该遗嘱。第四,从落款时间看,该书面遗嘱应出现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后薛乃玉提起诉讼当年,也不能证明2012年薛乃玉对薛莹房屋赠与事实的存在。因此,该书面遗嘱不属于新的证据,也不能足以推翻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关于诉争房屋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转移”的原因的问题。虽然房屋��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记载的转移种类为买卖并标有成交价格,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买卖合同,登记受让方薛莹没有实际支付过买卖价款,双方签字的申请表仅是用于登记的申请书,非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全部必要材料。原审中,薛莹承认诉争房屋是赠与并非买卖,当时是为了少缴纳税款所以通过买卖的形式登记。以上可见,房产中心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实际上“转移”的原因并非“买卖”而是“赠与”。关于赠与行为是否真实存在及薛乃玉是否须履行赠与义务的问题。首先,没有书面赠与合同,薛乃玉对赠与行为亦予以否认,薛莹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薛乃玉将自己的唯一住所无附条件单方赠出,故不足以证明赠与行为真实存在。其次,薛莹所主张的赠与,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且现���乃玉本人身体状况极差,已丧失自理能力,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因此薛乃玉亦无须负有履行赠与交付义务。综上,房产中心负责管理企业自管房,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对“转移”的真实原因、相应申请材料未予审慎审查,同时在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赠与行为真实存在以及薛乃玉无须负有履行赠与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薛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宇庭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