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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谷志等人故意伤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清,谷X,王XX,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守清(绰号二青),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88********,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2011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谷X,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74********,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2006年7月27日因犯转移赃物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XX,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81********,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XX(绰号小鹏),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85********,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0年11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守清、谷X、王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谷X、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延波、白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守清,被告人谷X及其辩护人苏岩岩,被告人王XX,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谷X伙同刘守清、王XX、李XX驾驶一辆白色现代轿车(车牌号:黑EPA2**),从黑龙江省安达市来到大庆市找吕XX索要欠款,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地窨岗路口北侧遇到被害人孙XX、骆XX、张XX,孙XX与谷X进行简短对话后驾车离开,尔后孙XX又返回谷X车前,拽开车门与刘守清发生口角,刘守清随即从车内取出镐把击打孙XX头部一下,随后谷X、王XX、李XX从车内各取出一根镐把下车对孙XX、骆XX、张XX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孙XX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左肘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右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刘守清、谷X、王XX、李XX到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投案。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5年4月20日左右,皮福臣(另案处理)受“刘三”(另案处理)雇佣,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黑EZ90**),拉运袋装原油三趟,在大庆市乳品厂附近将原油卖给被告人谷X,谷X雇佣被告人李XX驾驶一辆灰色捷达车(车牌号:黑EM49**)将收购的袋装原油5.13吨(价值人民币12810.92元)运回谷X家院内简易仓房内。案发后,赃物原油已被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油田保卫部回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守清、谷X、王XX、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X、李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守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只有其自己用镐把殴打了孙XX,其他三人没有殴打。被告人谷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只有刘守清用镐把殴打孙XX了,其他人没有殴打。其只拿镐把吓唬其中一个男子,但没打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X犯有故意伤害罪有异议。谷X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他去现场是为了找吕XX要钱,并不是为了打架。打架的起因是被害人孙XX的行为引起的,谷X在刘守清殴打孙XX时进行了制止。谷X到公安机关投案是因为他在现场追赶了另一个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谷X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只有刘守清殴打孙XX了,其他人没有殴打孙XX,也没有殴打其他两个人。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只有刘守清用镐把殴打孙XX了,其没有殴打孙XX,但打了和孙XX同行的一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应认定其为自首。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谷X伙同刘守清、王XX、李XX驾驶黑EPA2**白色现代轿车,从安达市来到大庆市找被害人孙XX的同居女友吕XX索要欠款,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地窨岗路口北侧遇到孙XX及其朋友骆XX、张XX,孙XX与谷X进行简短对话后驾车离开,随后又返回谷X车前,打开车门向外拽刘守清,对刘守清表示不满,刘守清从车内取出镐把击打孙XX头部一下,谷X、王XX、李XX从车内各取出一根镐把下车对孙XX、骆XX、张XX三人实施殴打,孙XX头部及左肘、右手被打伤。经鉴定:孙XX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左肘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右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谷X亲属赔偿被害人孙XX人民币80000元,孙XX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刘守清、谷X、王XX、李XX到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投案。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5年4月末,被告人谷X在大庆市乳品厂附近从皮福臣(另案处理)手中购买5.13吨原油(价值人民币12810.92元),雇佣被告人李XX驾驶黑EM49**捷达车将原油拉运回安达市谷X家仓房内。案发后,赃物原油已被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油田保卫部回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情况证实:1.被告人刘守清供述,证实2015年5月6日下午,谷X带着其和王XX、李XX到大庆市找吕X(吕XX)要钱,吕X不接电话,其说能找到和吕X同居的小宇,于是谷X让李XX开车将三人拉到了其所说的采油一厂附近,有几个偷油的人见来人就跑了,四人在油井旁每人捡了一根镐把放在车里。过了一会,小宇开着一辆吉普车过来,问谷X想干什么,谷X说找吕X算帐。小宇就开车走了,没走多远又将车开回来,打开车门把其拽下车,说“早就想揍你了”,打了其一拳,其拿了一根镐把打在小宇头部,谷X、王XX、李XX也拿着镐把下车。谷X和李XX追打和小宇一起来的两个男子,其和王XX追打小宇,其又打了小宇背部一下,小宇跑到车上,开车要撞四人,但没撞到,就开车离开了。当庭供述,只有其自己打了小宇,其他三人没有动手。2.被告人谷X供述,证实2015年5月6日晚,其让李XX开车拉着其和刘守清、王XX一起到大庆市找吕XX要钱,吕秀艳不接电话。刘守清说他知道和吕XX同居的小宇在大庆收原油的地方,四人就开车来到中五路的一个灯岗处。有几个人在树林旁的油井处干活,见来人就跑了。四人发现地上留有一些镐把,便每人拿了一个放在车上。过了一会儿,小宇开车过来,问其找吕XX有什么事,其说要和吕XX对帐,小宇说他找不到,他就是干活的。小宇开车走了十多米,又将车开回来。下车后,用手指着刘守清说,早就想揍他了,伸手就打刘守清,刘守清下车后两人就打到一起。其和王XX、李XX也从车上下来,三人拿出镐把,和小宇一起来的两个男子往车的方向跑,其拿着镐把追其中的一人,刘守清和王XX拿着镐把追小宇,李XX追另一个人。小宇往车上跑,其和李XX又转身去追小宇,王XX和刘守清也跟在小宇后面追。小宇上车后就开车撞四人,没撞到后就开车走了,四人在一路口处,将镐把扔掉。当庭供述,其没有用镐把打人,刘守清用镐把打孙XX了,其他人打没打其没看见。2015年4月20多号一天晚上,其花了5000多元钱,从皮福臣手里收购了70多袋,约四吨原油,雇李XX拉运,每拉一趟原油给其100元,其给了李XX300元钱。3.被告人王XX供述,证实2015年5月6日晚,谷X让李XX开车拉着其和刘守清到大庆找一个女子要钱。车开到了一口油井旁,有几个人从油井处跑了,留下了几根镐把。谷X三人捡了几根扔到车里。有一个吉普车的司机和谷X说了几句话就离开了,很快又返回来。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人把刘守清从车上拽下来,说早就想揍他了,两人就打起来,后来知道这个人就是小宇。刘守清拿着镐把打了小宇,其和谷X、李XX下车时,刘守清已经把小宇打倒了。4.被告人李XX供述,证实2015年5月6日晚,谷X让其开车拉着他和王XX、刘守清到大庆去找吕X要钱。在一个灯岗处,谷X三人下车从一口油井处拿了几个镐把放到车上。过了一会儿,小宇开着一辆吉普车过来,问谷X来是什么意思,谷X说给吕X打电话她不接。小宇说跟他没关系,就开车离开了,很快又返回来,打开车门就往下拽刘守清,说早就想揍他了。谷X和王XX也下车了,其听到他们打架的声音,也拿着镐把下车,看见和小宇一起来的两个男子中的一个朝小宇的方向跑,就问他想干什么,那个男子就跑了。当庭供述,其没有殴打孙守宇,其拿镐把殴打和孙守宇一起来的一男子了。2015年4月末的一天晚上,谷X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拉运几趟原油,其就同意了。其驾驶谷X的捷达车从大庆市开发区到谷X家,共拉运三趟,约七、八十袋原油,谷X说原油是从“老皮”处收购的。5.被害人孙守宇陈述,证实2015年5月6日晚,其开车拉着骆XX、张XX到萨尔图区其父亲家。在地窨岗时看见谷X的车停在灯岗北侧,其就下车问谷X找其是什么意思,谷X说没什么意思。其走了几步,看见二青在车里,心里不是滋味,就又返回去到车门前将二青座位旁的车门打开,把二青拽下车,其说以前的事都没理你,你还找到这来了,二青没说话,拿镐把打了其头部一下,谷X从副驾驶位置下来,拿镐把打在其右手上,接着王XX也拿镐把下车,三人追打他到灯岗旁的灯杆处,将其打倒,其跑回车里,见骆春琦在车内,就让他报警。其头部被打伤,右手掌、左肘骨折。骆XX和张XX受了点皮外伤。6.证人吕XX证言,证实其与谷X是情人关系,两人曾一起同居。后来其和孙守宇同居,谷X曾对其说过要打孙XX。孙XX被打伤后,其让人带着民警到谷X家,发现谷X家有原油,其就向大庆油田指挥中心举报了。7.证人骆XX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晚,孙XX开车拉着其和张XX到萨尔图区他父亲家。路过地窨岗时发现北侧路边停着一辆车,车上有孙XX认识的人,孙XX就下车去打招呼。后排座位下来一个男子,从车里拿出一根镐把,其和张XX赶紧下车,这时车上又下来三个男子,四人拿着镐把追打孙XX。其跑过去拦着,其中一男子打了其一下,其和孙XX就往同一个方向跑,有三个男子追其和孙XX,另一个男子追张XX。孙XX被打倒后跑回车里,其开车拉着孙XX和张XX来到灯岗处,打电话报警。8.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19时30分许,孙XX开车拉着他和骆XX去萨尔图区。在一灯岗处,孙XX见路旁停着一辆白色轿车,就停车走到白色轿车旁说了几句话,这时车后排座下来一个男子,拿着一根镐把要打孙XX,他和骆XX下车拦着,那个男子打了孙XX头部一下,车里又下来三个男子,一人追他,一人追骆XX,两人追孙XX,孙XX被打倒,他被打了一镐把,三人跑到车上后,骆XX开车躲避四人的殴打。孙XX头部被打伤流血,右手掌骨折,他和骆XX后腰部被打。9.证人吕XX证言,证实其住在萨尔图区中五路地窨岗旁的收购站。2015年5月8(6)日晚,其听见有人打架,出门见四个人手里拿着木棒在追一个人,被追的人跑到一辆吉普车上,其中一人打了车一下。吉普车围着白色轿车转了两圈,那四个人没动,后来那四人上了白色轿车离开。10.证人吕XX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晚,其在中五路地窨平房的收购站,见四人手里拿着木棒在追一个人,边追边往那人身上打,那人跑到一辆吉普车上,启动车后又调头来撞那四个人,但没撞到,就将车开到路对面了,那四个人也上了一辆白色轿车离开了。11.证人皮XX证言,证实其和谷X都是安达市万宝山镇巨宝村人。2015年4、5月份,“刘三”雇其拉运原油,每拉运一趟原油给其100元钱,从大庆市电视台后面的塑料厂拉到大庆开发区九龙潭附近交给谷X,当时谷X和一个男子将原油卸到了草甸子上,其共拉了三趟原油,约七八十袋,谷X给其5000元钱,其留了300元,其余的交给了“刘三”。12.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患者外伤原因认定书,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孙XX伤后住院治疗,所受损伤为轻伤。13.原油回收证明,过秤单,原油含水检测报告,原油价格证明,价格计算说明,证实被告人谷X、李XX收购原油的数量及价格。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守清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系累犯。谷X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XX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15.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的侦查过程。16.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谷X亲属赔偿被害人孙XX人民币80000元,孙XX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17.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守清、谷X、王XX、李XX的归案过程。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守清、谷X、王XX、李XX的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守清、谷X、王XX、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谷X、李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X辩护人关于谷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有被告人谷X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吕XX、吕XX的证言可以证实谷X对孙XX实施了追打行为,故对其不构成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谷X辩护人及被告人李XX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在侦查四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已经发现了二人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在对二人进行讯问时,二人如实供述了罪行,系坦白,不属于自首。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守清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于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持械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谷X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对于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持械伤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于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持械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于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持械伤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谷X、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全部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守清犯故意伤害罪按基准刑处罚,对被告人谷X、王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谷X、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谷X、李XX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守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被告人谷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周力影审 判 员  王丹平人民陪审员  朱建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