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小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闫有华与鹤壁市标牌厂、娄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有华,鹤壁市山城标牌厂,娄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小字第263号原告闫有华(别名闫保安),男,1953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小敏,女,1980年11月6日生,汉族。系原告的女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鹤壁市山城标牌厂,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小庄桥北路东。法定代表人张相贤,该厂厂长。被告娄玉红,女,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有华与被告鹤壁市山城标牌厂、娄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有华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被告鹤壁市山城标牌厂、娄玉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有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闫有华负担。审判员 楚新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付利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