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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小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闫有华与鹤壁市标牌厂、娄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有华,鹤壁市山城标牌厂,娄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小字第263号原告闫有华(别名闫保安),男,1953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小敏,女,1980年11月6日生,汉族。系原告的女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鹤壁市山城标牌厂,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小庄桥北路东。法定代表人张相贤,该厂厂长。被告娄玉红,女,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有华与被告鹤壁市山城标牌厂、娄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有华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被告鹤壁市山城标牌厂、娄玉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有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闫有华负担。审判员  楚新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付利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