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凤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凤齐,男,1975年3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理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本院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1日被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凤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凤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9时30分至21时间,被告人杨凤齐在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恒瑞酒店9楼,进入被害人许某租住的出租房内,盗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0余元、手链1串、云某(印某)香烟一支。经鉴定,香烟一支价值人民币2元,其余被盗物品无法鉴定价格。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书证、检测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凤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杨凤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凤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凤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凤齐系吸毒人员,2015年5月4日9时30分至21时间,被告人杨凤齐在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恒瑞酒店9楼,进入被害人许某租住的出租房内,盗走被害人手链1串、云某(印某)香烟一支、皮带一条等物品。经鉴定,香烟一支价值人民币2元,其余被盗物品无法鉴定价格。被盗物品部分被丢弃,手链被销赃后挥霍。另2015年5月4日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恒瑞酒店9楼许某出租房发生一起入室盗窃案。经视频比对后民警确定被告人杨凤齐为嫌疑人,同年7月3日12时许,民警在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三组140号门口将被告人杨凤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讯问,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书证、检测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凤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现金人民币10余元,该事实仅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实,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人杨凤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凤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凤齐系吸毒人员,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凤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凤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道谦审 判 员 李 兰人民陪审员 苏必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丹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