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执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忠英、赵智松等与巧家县德天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忠英,赵智松,李永荣,李永彩,李永巧,李永艳,巧家县德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巧执字第150号申请执行人张忠英,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申请执行人赵智松(曾用名李永华),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现住大理州巍山县。申请执行人李永荣,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四川省宁南县。申请执行人李永彩,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申请执行人李永巧,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申请执行人李永艳,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被申请执行人巧家县德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步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先华,江西省铅山县人,住铅山县(特別授权)。委托代理人查建军,江西省铅山县人,住铅山县(特別授权)。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忠英、赵智松、李永荣、李永彩、李永巧、李永艳申请执行巧家县德天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巧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巧家县德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忠英、赵智松、李永荣、李永彩、李永巧、李永艳因李某某死亡赔偿金98256元,丧葬费19110元,车旅费2000元,李永艳的抚养费11860元,张忠英、李永艳的精神损失费各1000元,共计人民币13322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4元,由原告张忠英、赵智松、李永荣、李永彩、李永巧、李永艳负担974元,由被告巧家县德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巧家县德天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巧家县德天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忠英、赵智松、李永荣、李永彩、李永巧、李永艳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巧家县德天实业有限公司己自觉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忠英、赵智松、李永荣、李永彩、李永巧、李永艳案款合计人民币134226.00元,(含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0元),申请执行人张忠英、赵智松、李永荣、李永彩、李永巧、李永艳己领取案款合计人民币134226.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14)巧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世坤执行员 兰世云执行员 宋贤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乔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