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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葛真坤、赵雨轩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真坤,赵雨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真坤,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家光,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雨轩,男,199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真坤、赵雨轩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雨轩、葛真坤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葛真坤、赵雨轩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赵雨轩因帮被害人汤某某索要车款而受伤,随后被告人赵雨轩因损害赔偿问题而对被害人汤某某怀恨在心。2015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葛真坤、赵雨轩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赵某(另案处理)等人相约来到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路乐海车市,找到了被害人李某甲,欲通过其找到被害人汤某某来索要钱款。被告人葛真坤、赵雨轩等人先对被害人李某甲实施威胁并控制,后逼迫被害人李某甲联系被害人汤某某,并在此过程中威胁被害人李某甲说出其农信社银行卡密码,由被告人葛真坤持银行卡在昆明市西山区农信社马街分社ATM机上取走人民币2500元。2015年2月14日23时许,被害人汤某某应被害人李某甲的邀约来到昆明市官渡区石虎关立交桥附近,早就埋伏在这里的被告人葛真坤、赵雨轩、张某甲、赵某等人随即上前,由被告人葛真坤、赵雨轩、张某甲、赵某等人将被害人汤某某押在车上拉走并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抢走被害人汤某某现金人民币33000元及银行卡内人民币40000元。与此同时,被告人赵雨轩伙同他人为防止走漏风声,将被害人汤某某的随行朋友李某乙和被害人李某甲强行带至被告人葛真坤的租住地进行控制。得手后,被告人葛真坤、赵雨轩等人将被害人汤某某、李某甲和李某乙放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真坤、赵雨轩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雨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只是为了讨要被害人汤某某答应赔偿自己受伤的费用,并不构成抢劫罪。并称自己刚刚成年,初入社会,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葛真坤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起因是因被告人赵雨轩为了自己的补偿去找被害人汤某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在本案中被告人葛真坤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以前没有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请法庭从轻处罚。针对葛真坤、赵雨轩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雨轩供述:汤总是昆明卖大货车的老板,2015年1月,汤总因为卖出去的车款收不回来,汤总委托沈某某到镇雄县板桥村的一个村子里面去讨要车款,沈哥身边的一个弟兄江哥认识我们,江哥就叫上我和亚林跟他们一起到镇雄的村子里面,我们差不多11个人到镇雄讨要车款。在讨要车款的时候与当地的村民发生了纠纷,我们被村民围起来,最后发生了冲突。发生冲突的时候汤总被当地村民围在车里面,我为保护汤总被村民打伤了头部和脸部,之后汤总的助手李某甲带我到镇雄县人民医院看了伤,后面因为没有钱就没有住院治疗。之后的10多天我们都在镇雄帮汤总讨要车款,最后我们回来的时候沈哥每人给了我们两百元钱,回去之后感觉去镇雄那么多天还受了伤不值得。2015年2月份的时候,我在我们住处就跟我哥、亚林、小磊、小陈、奔奔提出来要向汤总要钱作为补偿。我们在昆明市西山区马街的一个大车市场里面找到李某甲,把李某甲带到了我们的住处就让李某甲打电话给汤总。在我们住处等了两天才找到汤总,找到汤总以后我哥就开着汤总的车在车上跟汤总谈赔偿的事情,具体怎么谈的我就不清楚了,是通过什么方式要到钱的我也不清楚。之后我就打车把李某甲和汤总的两个朋友带回我们的住处,大概过了2个小时左右(凌晨2时左右),我哥他们又把汤总带回来我们和谐世纪住处。他们带着7万元钱回来,之后在我们的住处写了一张欠条,双方签了字按了手印,然后才让汤总和他两个朋友离开。2、被告人葛真坤供述:2015年2月上旬的时候,我在昆明接到张某乙的电话,张某乙跟我说小雨帮汤某某到镇雄镇追车款的时候被打伤了,让我一起找到汤某某赔点钱。我就打电话问小雨的情况,小雨和我说了情况,说汤某某他们已经离开了,之后到昆明再来处理这个事情。到昆明找到汤某某的助手小李,小雨、亚林还有两个我不知道名字的男子来到我的住处。我们打电话问小李汤某某什么时候回来昆明,张某乙就让小李到我的住处来谈这件事情,小李就一个人来到了我的住处。小李当天在我那里住了一晚,在我的住处我又让小李打电话给汤某某问他什么时候会到昆明。我就让小李取钱请我们吃饭,小李就到银行取了500元请我们吃饭,之后我又跟小李先把卡上的钱取出来,先垫着用,等汤某某来了要到钱我们再还给小李,小李就同意了,并把他的银行卡和银行卡的密码告诉我们。我就跟袁袁一起用小李的卡在云安会都附近的ATM机上取了2000元钱左右。之后我们又回到小李的宿舍,在宿舍玩了一会儿我们全部人一起到马街吃宵夜。吃完宵夜,小李就接到汤某某打来的电话,让小李到石虎关立交桥下温莎KTV见面,我们就打了两辆黑车到石虎关立交桥说好的地点。在石虎关立交桥我们看到了汤某某的黑色本田,当时车上有汤某某和他的一个朋友,我就让汤某某下来谈赔偿的事情。汤某某和他的朋友不想下车,我跟汤某某的朋友说我们要和汤某某谈点事情,让他先到我的住处。我们谈好事情再去接他,汤某某的朋友就下了车,让我们有什么事情好好的处理。汤某某也和他的朋友一起下了车,我们就让汤某某上车,我们开着汤某某的车子去谈,但汤某某看我们的情绪比较激动,不敢上车。张某乙就把车后排打开让汤某某上车,汤某某就听张某乙的话上车。我负责开车,小磊坐在副驾驶,张某乙和袁袁将汤某某夹在中间,张某乙坐在汤某某的左边,袁袁坐在汤某某的右边。上车后,张某乙就问汤某某小雨受伤的这个事情怎么处理,汤某某说有话好好地说,张某乙就问汤某某愿意赔偿多少钱,汤某某就说他现在没有多少钱,只要是合理他都愿意赔。小磊问汤某某能接受多少,汤某某说3万至5万之间他都能接受,小磊说太少了,我又和汤某某说让他赔偿5万这个事情就这样算了,汤某某当时就同意了。汤某某说他的包里有1万多元钱,还差4万元钱,他可以打电话筹钱。他打了几个朋友的电话借钱,因为晚了他很难找到朋友借到钱。小磊听见汤某某的包里有钱就去翻汤某某的包包,在包里翻到几张银行卡和1万多元的钱。袁袁就和汤某某说如果卡里有钱,就用卡取,不要麻烦别人,汤某某说没事,他可以找朋友筹钱。之后过了两个小时左右,汤某某还是没有找到钱,小磊就让汤某某说出自己的银行卡密码,汤某某不愿意说出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张某乙就很生气开始动手打汤某某,嘴里还骂着汤某某,说汤某某是在耍我们故意不给钱。打完汤某某后小磊就问汤某某哪张卡上有钱,小磊就问汤某某卡的密码,汤某某有点不愿意,小磊、袁袁、张某乙三人就又开始动手打汤某某。打了一会儿汤某某说愿意说密码,小磊三人就停手了,汤某某说出了农村信用社的密码,我就用我的手机记下密码后拿着这张卡去ATM机上取钱。我在用汤某某说的密码取钱的时候发现密码是错误的,回到车上我很生气用矿泉水瓶砸汤某某的头。我们又问汤某某密码是什么,如果他再骗我们这件事情就不用谈了,小雨被打成什么样,我们就把汤某某打成什么样子。汤某某说愿意说出密码,让我们不要打他,汤某某就说出另一个密码。我就用汤某某说的密码再次去取钱,这次密码是正确的,我就在两台A**机上用这张农村信用社的卡取了20000元,每台机子上10000元。这张卡取完之后我就回到了车上,我就和汤某某说还差20000元,汤某某让我把银行卡给他,他看看哪张卡上还有钱。他看了卡之后,递了张卡给我,说这张卡上还有几万元又将这张卡的密码告诉我。我就用这张卡在建行的ATM机上一次性取了20000元钱,取完钱后我就回到车上,和汤某某说这件事情就算解决了,汤某某也同意了。这时候张某乙又和汤某某说他们跟汤某某下去办事的费用怎么算,汤某某就和我说不是给5万元这件事情就这么算了吗?我说我没有跟着去镇雄,这个是你们自己的事情,我弟弟小雨被打伤的事情已经解决了。张某乙想了之后就要汤某某再给2万元,汤某某觉得我们言而无信就不愿意再给2万元钱,张某乙和汤某某说不给钱就走不了。汤某某害怕就打电话给他的朋友拿钱,后来汤某某的朋友送来的2万元钱也是张某乙拿的。拿到钱之后,汤某某害怕不敢上车,我就下车和他说不会再有人找他要钱了,上车我们一起去找你的朋友,汤某某就和我们一起上了车。“小雨”(赵雨轩)、“亚林”、“小邹”、“奔奔”将“小李”(李某甲)及汤某某的朋友带到家里面。到我住处之后,我就让汤某某给我写了一个赔偿协议,汤某某写好协议后我们就让汤某某等人离开了。3、被害人汤某某陈述:2015年2月13日晚,我接到一个叫“小李”的男子的电话,问我是否来到昆明,我说我明天就上昆明了。“小李”说那他就可以坐我的车回蒙自,我说那我明天在昆明办完事打电话给他。2015年2月14日,我到昆明后多次接到“小李”的电话,电话的内容都是问我到哪里了,是否到昆明。到2月14日晚,“小李”又打电话给我,我就让他到关上云锡酒店,我接着他连夜回蒙自。过了一会儿“小李”又打电话说他来到附近了,问我在哪里,我就让“小李”到石虎关立交桥路边等我。我将车开到石虎关立交桥后就看见了“小李”,我就靠边停车。就有5、6个男子冲上我的车,将我从驾驶室拉下来,用拳头打我的头,跟我的同行李某乙也被从副驾驶室拖下了车。之后我就被这几个男子拖上车按在车的后排座位上,就有两个男子在我的两侧把我控制在中间。他们将我控制住后,就开着我的车离开,他们剩下的人控制着李某乙。他们一左一右的两名男子把我夹在中间,并把我身上的手机和挎包强行收了,之后我听见开车的男子(葛真坤)在打电话,电话的内容大致是“把另外两个人控制住,把电话收掉”。在车上的四个男子开始骂我,坐在副驾驶室的男子拿出一把匕首指着我,坐在我左边的男子也拿出一把匕首指着我,打我耳光,打我的头。开车的男子就说,我家亲兄弟为你们公司办事情被打毁了容,拿200元钱就打发了。我说我真的不清楚怎么回事,有什么事情你们好好说。开车的男子又说给你两条路选择,要么让他去韩国整容,要么给钱。我就问他们要多少钱,他们说少了20万不行,我就说这个事情我不是很清楚,有什么事情好好商量。坐在副驾驶的男子用刀指着我说“老子把你杀了,要么丢在山上埋了,要么丢在水塘里”。他们开着我的车四处绕,绕到一条很偏僻的路边停着,坐在副驾驶室的男子和开车的男子就开始翻我的包包,把我的包包里面的12000多元钱拿出来数。我记得他们数了之后是12800元,数完后其中一个男子又说钱少不够,我又将我上衣包里面的几百元钱拿出来递给副驾驶室的男子。我对他们说留点打车的钱给我,副驾驶位上的男子还了200元钱给我。开车的男子(被告人葛真坤)就把钱抢了过去,还骂我和副驾驶室的男子。他们又开始逼我给钱,副驾驶位上的男子说,算了你给6万这个事情就算了。开车的男子指着车前面的地方,说坑就在那里,我对他们说不要激动,我打电话找我朋友送钱过来。他们将我的电话递给我,让我开免提打电话,多余的话不要说,不要说错话。我就打电话给我在昆明的一个叫寇某某的朋友,让他取钱给我,他说没有那么多的钱,最多只能取2万。之后我又打电话让我的一个朋友李某丙取3万元钱,送去给寇某某,我打完电话之后他们就把我的电话收了,开着车四处绕。绕了一会儿开车的男子(被告人葛真坤)又开始翻我的包包,在我的包包内侧找到几张银行卡,开车的男子问我这些卡上有多少钱。我说我记不清楚了,他们四个男子就轮着打我,逼我说出银行卡的密码,他们自己去查有多少钱。我先说了一张农村信用社卡的密码,之后他们去查这张银行卡有多少钱,这张银行卡上没有钱,他们上车后又继续打我,打的比之前凶。坐我左手边的男子还拿出跳刀,用跳刀在我左腿部跟左腹部比划,并对我说,再不说就要捅死我。在他们的逼问下,我又说出了一张农业银行卡的密码,银行卡的密码他们连输两次都不对,开车的男子就回到车上,情绪特别的激动对我又打又骂,对我说如果我再不说出正确的密码就要真的杀了我。我说我被你们吓坏了,可能记错了,我又说了一张民生银行卡的密码给他们,他们就拿民生银行卡去取,一共取了2万元钱;取完钱上车后,他们说现在已经有3万多元了,让我再给1万,他们只要4万,取完钱就让我走,我就又把另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密码告诉了他们,他们就拿着这张银行卡去取钱。在这张农村信用社的卡上取走了2万元钱,上车后开车的男子(被告人葛真坤)又开始骂我,说我卡上那么多钱,我会装,骗他们,开车的男子又重新提出要我给15万,如果不给钱就把我杀了埋了,反正我出去也要报警,还不如多要一点。我说你们不要激动,我让我的朋友再送钱过来,他们四个人商量之后又说,让我再找3万元钱来就可以放我走。我就打电话给寇某某问他钱准备好了没有,他说准备好了,让我到穿金路菠萝小区加油站门口拿钱。他们就开着车拉着我到穿金路菠萝小区加油站门口拿钱,到加油站后我就看见寇某某站在加油站门口,他们就将车停在加油站前面30米的距离,坐在我左手边的男子就跟我一起下车拿钱。在拿钱时和我一起下车的男子还跟我说,他身上有刀,多余的话不要说,就说这个钱是拿去帮忙找车的钱。寇某某将2万元拿给我,我就将2万元递给了和我一起下车的男子,之后我又回到了车上,我就让他们放我走,开车的男子(被告人葛真坤)就让坐我右手边的男子拿手机照了我的身份证,开车的男子就说,反正我的身份证他们已经照了相,我的家庭住址他们都知道了,如果他们其中任何一个出事情,他们就杀了我的全家,我报警也没有用,他们是为兄弟拿医药费的。开车的男子让我给他们写个欠条,写好后他们说带我去接刚刚和我一起来的那个朋友,到时候就放我们走。我就在车上按他们说的要求写欠条,他念我写,我写的第一张他们说太乱了,重新写一张,第二张欠条写好之后我就把它拿给副驾驶室的男子。之后他们开车拉我到一个城中村,在路边停好车后带我到一栋出租屋三楼的房间。在那间房间里我就见到了“小李”和李某乙,还有“小李”的两个朋友,还有对方的两名男子也在里面。进房间后开车的男子就让我坐在小板凳上,开车的男子又把我在车上写的欠条丢在桌子上让我重新抄写一遍,我就按着他们的要求重新抄写了一遍。开车的男子又说,反正我的身份证他们照了相,如果他们其中任何一个人出事情,他们就要杀了我全家,之后他们就放我走了。我们确保自己安全后,就打电话报了警。4、被害人汤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汤某某从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葛真坤(5号)是开车的男子,大家叫他四哥,在作案过程中其用匕首跟一把长枪威胁被害人汤某某说如果不给钱就把被害人杀了,不仅自己打还让其他被告人也打被害人,让坐在被害人右边的男子拍被害人身份证,翻过被害人的包包,每次去银行取钱都是该男子去取,数钱也是该男子数,被害人认为整个过程其他人都很是听该男子的话;被害人汤某某从另一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赵雨轩(5号)是当天在石虎关立交桥下参与抢劫自己的其中一名男子,当天其被抢劫后,被带到了一个房间里,就看见这名男子在房间里,该男子和抢劫自己的男子是一伙的,该男子在房间里看守自己,没有威胁、殴打自己,也没有其他行为。5、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5年2月13日11时左右,我接到一个叫张某乙的男子打来的电话,他告诉我他在乐海车市门口,叫我过去找他。挂了电话之后,我就去到那里,当时他们有6个人,正在乐海车市对面的一个饭店里,我找到他们之后,就和他们一起在这个饭店吃饭。吃了饭之后,他们叫我买单,我想大家都是认识的就付了吃饭的钱。吃了饭之后,他们就叫我带他们去红河州红河正大汽车运输公司找汤总要钱。我没有带他们去公司,将他们带到乐海市车市里面我住的地方,在我住的地方,他们催我打电话给汤总让他过来。我打电话给汤总,汤总说要到14号才能来到昆明。挂了电话之后,他们就拿出刀将我的桌子、床等物品划烂,然后喊我跟他们走,说如果找不到汤总就不放我走,要把我杀了。之后他们将我带到丰源路他们住的地方,叫了三个人一直守着我。一直到14号的11时左右,他们中的叫四哥的人又叫我打电话给汤总,问他到哪里了,我打了电话给汤总,汤总告诉我他已经从蒙自出来了,下午三点到昆明。到了下午三点,四哥叫我打电话给汤总,汤总说他在办事情,完事之后打电话给我。到了下午5时左右,他们又叫我打电话给汤总,汤总说他在东川,要晚点才能上昆明。挂了电话之后,他们就把我带到外面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乐海市车市,当车到云安会都的时候,四哥就叫两个人带着我去农村信用社取了500元钱。取完钱之后他们又带着我去车市对面吃饭,吃完饭之后他们又让我打电话给汤总,汤总告诉我,他晚上8点左右到昆明。到了晚上8时左右,汤总还没有到,他们又叫我打电话给汤总,打了汤总的电话之后,他告诉我他还在办事情。这时,四哥就拿出刀来威胁我,叫我把银行卡拿出来将卡号和密码写在纸上,不然就先杀我一刀。我有点害怕就把卡号和密码写在纸上,四哥和一个胖一点的男子就拿着我的卡去取钱了。他们取完钱又回到乐海市车市,在乐海市车市呆了几个小时,大约21时左右,他们带着我去马街大渔村吃宵夜。他们快吃完宵夜的时候,汤总打电话给我说他到昆明了,让我到石虎关立交桥下面的温莎KTV下面去找他。张某乙等人将我带到石虎关立交桥下,汤总的车到了之后,张某乙等人就将汤总强行绑上车。他们有四个男子绑着汤总开车走了,留下的两个男子(其中一名是赵雨轩)押着我和汤总一起来的男子回到张某乙等人在盘龙区龙头街的住处。张某乙等人一直限制我的人身自由,随时有3、4个人守着我,守着我的人每个人身上都带着刀,他们不让我打电话,威胁我如果我敢报警就把我杀了。张某乙等人没有打过我,只是威胁我,用跳刀指着我,说如果见不到汤总就要把我杀了,在问我的银行卡密码的时候,也是用刀指着我,威胁我如果我不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就把我杀了。6、被害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甲从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葛真坤(5号)是叫四哥的男子;被害人李某甲从另一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赵雨轩(5号)是当天在昆明市西山区乐海车市强行将自己带走并参与抢劫自己的其中一名男子,当天这名男子押着自己将自己带到住处并看守着自己,没有威胁殴打自己。7、证人李某乙证言:我和汤经理开车在云锡宾馆准备接小李上车,当时有6、7个男子和小李在一起,我们刚一停车这些男子就围了上来拉开车门。其中两名男子就强行将我从副驾驶室拉下来,其余的将汤总从驾驶室将汤总强行拉下来,他们一边拉汤经理一边用拳头打他。我就喊让这些男子不要打了,有事好好的说。后汤经理被四个男子拉上了我们公司车牌号为云G*****的黑色本田的后排座位中间,汤经理的两边各坐着一个人,他们开着车就走了,具体去了哪里我就不清楚。接着对方就打了两辆出租车,有两个男子叫我和小李上第一辆出租车,三个男子上第二辆出租车。我上出租车后,坐副驾驶上的男子威胁我叫我不要说话,不要乱动,把手机交给他。说如果我们配合他们的话,他们不会为难我,我和小李就被带到了黑龙潭的一栋出租房内。8、证人寇某某证言:2015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我当时在家里睡觉,就接到汤某某的电话说他要办点事情,让我帮他找5万元钱。我问什么事情,他不说,我就和他说这么晚了,我找不到那么多钱,我最多只能找2万。汤某某就说让我找好钱,到时候他来取,之后我就用我的农村信用社的卡在ATM机上取了2万元钱,取好后我就打电话给汤某某,在电话里说不需要了,我就回家了。大概到了凌晨4时左右,我又接到汤某某的电话,让我还是把钱送给他,我就说我没有车,让他到我家附近穿金路菠萝小区附近的中石化加油站拿钱,汤某某让我在加油站等他。我在加油站等了差不多20分钟左右,就看见汤某某跟一男子走着过来,我将钱递给汤某某并让他数一数,汤某某钱都没有数一下,就直接递给和他一起来的男子。9、证人沈某某证言:赵雨轩头部被打伤,缝了几针,下嘴皮下面被打破,缝了几针。当时医药费是我出的,出了1000元钱,叫一名叫张某乙的朋友带他去的。具体多少我不清楚,我就只出了1000元,后来他们出院之后告诉我只是皮外伤没多大事情,叫去回家休息就行。一开始我拿1000元钱给张某乙让他带小雨去看伤,看完伤之后,钱应该还剩一部分,到昆明后我又拿了200元钱给小雨,因为小雨的伤不怎么重,小雨被打伤的事情也没怎么说。10、欠条内容:2015年2月3日,我请小李4人到昭通市镇雄县办事,因本人与小李说好,出事情由我本人负责,小李受伤了欠医药费柒万元整(¥70000元整),现也赔偿柒万元整。落款人为汤某某,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11、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户名:汤某某)交易明细查询结果显示2015年2月15日凌晨03:03:13,03:03:56,03:04:42,03:05:20,03:18:20,03:19:14,03:20:04,03:21:21分八次共支出人民币20000元整。12、被害人汤某某门诊病历,被害人汤某某于2月14日晚约23:00左右在外被人抢劫并被他人打伤头部、面部、胸背部及臀部等多处,造成头痛、头晕、头痒、呕吐3次。见左颧部双侧耳后、腚顶部分别约4x4平方厘米的皮下淤青,稍肿。腚顶部、头顶部、后颈部、头皮等稍红肿。触压部、胸背部未见明显伤,右臀部有约5x5平方厘米的皮下淤青,稍肿。13、被告人葛真坤、赵雨轩对位于昆明市盘龙区落索坡新村18号301室现场,昆明市小康大道406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现场,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红云社现场,昆明市中国建设银行丰源路支行现场,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与二环南路交叉口现场进行了指认。14、被告人葛真坤、赵雨轩对卡号为***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7万元收条赃物进行了指认。依法扣押以上赃物并将该银行卡依法发还被害人汤某某。15、户口证明:被告人葛真坤、赵雨轩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雨轩、葛真坤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能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的指控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赵雨轩因帮被害人汤某某索要车款而受伤,随后被告人赵雨轩因损害赔偿问题而对被害人汤某某怀恨在心。2015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葛真坤、赵雨轩伙同张某甲、赵某等人相约来到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路乐海车市,找到了被害人李某甲,欲通过其找到被害人汤某某来索要钱款。被告人葛真坤、赵雨轩等人先对被害人李某甲实施威胁并控制,后逼迫被害人李某甲联系被害人汤某某,并在此过程中威胁被害人李某甲说出其农信社银行卡密码,由被告人葛真坤持银行卡在昆明市西山区农信社马街分社ATM机上取走人民币2500元。2015年2月14日23时许,被害人汤某某应被害人李某甲的邀约来到昆明市官渡区石虎关立交桥附近,早就埋伏在这里的被告人葛真坤、赵雨轩、张某甲、赵某等人随即上前,由被告人葛真坤、赵雨轩、张某甲、赵某等人将被害人汤某某押在车上拉走并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抢走被害人汤某某现金人民币33000元及银行卡内人民币40000元。与此同时,被告人赵雨轩伙同他人为防止走漏风声,将被害人汤某某的随行朋友李某乙和被害人李某甲强行带至被告人葛真坤的租住地进行控制。得手后,被告人葛真坤、赵雨轩等人将被害人汤某某、李某甲和李某乙放走。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中午13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发现被告人葛真坤、赵雨轩住在昆明市盘龙区和谐世纪M2栋1611房间内,后至此将其抓获。在抓获的过程中,被告人葛真坤、赵雨轩没有抗拒抓捕、逃跑等情节,民警未对其使用武器、警械等,未对其人身造成伤害。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真坤、赵雨轩经事先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犯罪金额达人民币75500元,数额巨大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真坤、赵雨轩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雨轩辩称自己不构成抢劫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赵雨轩的供述与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赵雨轩参与控制并威胁被害人的行为,故对被告人赵雨轩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抢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葛真坤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案发前因帮被害人汤某某讨要车款受伤,但被告人并非出于不得已而通过抢劫的方式来讨要医药费,且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意已远远超出讨要医药费的范畴,其索要的金额也远远超过常理中其伤情所需的医药费损失,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故本案中被害人并无过错,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葛真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葛真坤在本案中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但根据本案中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可证明被告人葛真坤在具体实施抢劫过程中对犯罪结果实现起积极作用,不应以从犯论处。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控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较长,除抢走被害人随身财物后,还逼迫被害人筹钱,非法占有财物后又逼迫被害人写下协议,意图规避法律处罚,情节恶劣,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雨轩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参与抢劫犯罪,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真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7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雨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6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葛真坤、赵雨轩退赔被害人汤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琴人民陪审员  张世勤人民陪审员  欧阳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臧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