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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2015)民初02289号陈中、吕美韵与远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吕美韵,襄阳远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289号原告陈中。原告吕美韵。共同委托代理人芦进、严妍,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远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远驰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强,远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齐斌、贺艳辉,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受理原告陈中、吕美韵诉被告远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远驰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提出管辖权的异议的理由是:一、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并未进行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属给付货币及交付不动产外的其他标的,其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方所在地;二、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虽然位于襄阳市襄城区荆州街73号,但被告在此并无办公场所,也未设立办事机构。2009年2月,被告购买了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7号襄阳市房管局10楼后,即在此办公至今,故襄阳市樊城区为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综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被告远驰公司2007年5月23日成立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襄阳市襄城区荆州街73号,但被告在此地目前并没有办公场所,也未设立办事机构。2009年2月,被告远驰公司购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7号房管局大楼10楼后,即在此处办公至今,故襄阳市樊城区为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属其住所地。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合同义务的履行内容,应当确定履行义务的被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中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主要办事机构住所地均在襄阳市樊城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远驰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洪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