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静与欧阳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东莞市厚街公共的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欧阳国华,东莞市厚街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82号原告:刘静,男,汉族,1994年6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哲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时间至2015年11月8日止)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时间自2015年11月9日始)被告:欧阳国华,男,汉族,1977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厚街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街公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夏志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坤,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锦伟,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刘静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560.55元[包括医疗费11862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以上合计125121.0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再扣减被告支付的7000元];⑵.被告承担诉讼费。2.事发经过:2015年6月17日,被告欧阳国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厚街公的公司的粤SL84**号轿车与原告刘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静、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无足够证据证明欧阳国华、刘静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查证交通事故违法事实,不作出事故责任认定。3.保险情况: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L84**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分别19天、20天、25天(最后一次住院至2015年9月21日),医院诊断为:严重多发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30天等,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118621.03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欧阳国华垫付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为伤者刘某某垫付5000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医疗费用审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自付费用22841.28元,主张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自付费用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关于非社保用药(自费药)是否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三者险条款是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与被告厚街公的公司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有权核定非社保用药金额。该费用应予以扣除,但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该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元,因此非社保用药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内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超过部分,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医疗费中的17841.2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本案刘静的医疗费金额118621.03元,其中自付费用认定为17841.28元,其余为100779.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4天=6400元。6.另查明,被告欧阳国华与被告厚街公的公司是租赁关系,欧阳国华提交租赁合同,证明其租赁了厚街公的公司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经营期间,乙方(欧阳国华)自负盈亏并自行承担因营运出租车辆而产生的全部经营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市场景气风险、交通事故责任风险、车辆盗抢及损毁风险等。”,特别约定第2点也约定了“乙方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事故责任和一切损失。”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因无足够证据证明刘静、欧阳国华在事故中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原、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事故中的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本院不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考虑到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欧阳国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静相对于粤SL84**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欧阳国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欧阳国华承租了被告厚街公的公司的车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欧阳国华承担,本院予以认可。以上4-5项损失共计107179.7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且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超过部分为102179.75元,应由被告欧阳国华赔偿50%即51089.88元给原告。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不赔偿的17841.28元,应由被告欧阳国华赔偿50%即8920.64元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51089.88元给原告,被告欧阳国华需赔偿8920.64元给原告,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仍需赔偿6920.64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1089.88元给原告刘静;二、限被告欧阳国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920.64元给原告刘静;三、驳回原告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静负担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554元,由被告欧阳国华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