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沥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邵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启才,原告单位副总经理。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乡工业村。法定代表人:陈晓亮,经理。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2015年11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非标产品的委托加工合同:废水换热器2台,型号为F100㎡和F60㎡,合同金额为7800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为30%,提货前付到60%,货到30天付到90%,余10%质保金在一年内全部付清。2013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废水换热器1台、溶液换热器1台、粗苯冷却器1台、一段贫油冷却器1台、预热液换热器2台、补充氨水换热器1台、丁晴胶垫65条、贫富油冷却器1台、合计金额为35717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发货全额付款。2014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煤气预热器1台,金额为67000元,合同约定全款到发货。但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交货后至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履约付款,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多次派人至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催要货款,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以找不到经办人及没有进账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加工承揽费309200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2013年10月17日、2014年3月31日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约定: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为承揽方,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为定作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标的、数量、质量、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内容,三份合同总价款为502170元。合同签订后,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共支付了192970元加工承揽费。截止2015年9月14日,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尚欠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费309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明细账。本院认为: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加工承揽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客户明细账有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对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加工承揽费309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对账后,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迟迟没有给付。对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费309200元;同时给付上述加工承揽费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8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共计8858元,由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立国审 判 员 杨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任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