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4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广场支行与岳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岳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49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负责人李东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岚、邹曰康,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诉被告岳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曰康律师、被告岳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0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156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XX路X号住房,借款期限20年,被告应依约按月还款付息,若未按期还款付息,则原告可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其提前还本付息、支付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可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同时,被告将其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的费用,双方并就抵押物进行了登记。现原告依约完全履行合同,被告却自2014年7月20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目前已经连续拖欠11期,明显违约,虽原告向其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063259.70元(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1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人民币37265.19元;3、判令原���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XX路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等。被告岳斌辩称,欠款属实。被告已诚信履约十余年,因经济形势不好导致资金链紧张,在外的很多款项都没有收回来。另外,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04年7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岳斌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4房广DL-011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6万元,用于购买大连市西岗区XX路X号房屋。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2‰,利息从放款之日���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第四条约定: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4年7月13日至2024年7月1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第六条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法除外)共240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第九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任何一个约定还款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合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约定:被告岳斌以其购买的大连市西岗区XX路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合同订立后,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岳斌放款,并依法对位于大连市西岗区XX路X号房产(产权证号200**号)办理了抵押登记。3、截止2015年6月11日止,被告岳斌共计拖欠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063,259.7元。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为向被告追偿借款,实际支出律师费37265.1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还款查询、未婚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岳斌与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1,063,259.7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岳斌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支付。关于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7265.19元,因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已经实际发生,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因符合合同约定,并且抵押财产已依法进行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商事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罚息以及复利计付标准的约定符合金融行业惯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辩称利率标准过高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广场支行截止至2015年6月11日止的借款本金、欠息(包括罚息、复利)共计1,063,259.7元;二、被告岳斌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广场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岳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广场支行律师代理费37265.19元;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岳斌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广场支行对被告岳斌所有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XX路X号房产(产权证号2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4,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岳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芬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人民陪审员 毕克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渐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