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萍萍与陆一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萍萍,陆一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665号原告:郑萍萍。被告:陆一超。原告郑萍萍诉被告陆一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借期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称借期届满前被告曾归还过30000元并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六个月等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了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2日,被告陆一超向原告郑萍萍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借期届满前,被告曾归还过30000元,此后未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一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萍萍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9元,由被告陆一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懿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