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伊进才与姜红力、姜新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进才,姜红力,姜新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伊进才,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莲芬,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红力,农民。委托代理人:鹿全海,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新中(系被告姜红力之父),农民。原告伊进才与被告姜红力、姜新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进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莲芬、被告姜红力的委托代理人鹿全海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姜新中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进才诉称:2015年5月21日晚7时许,被告姜红力受被告姜新中指使,在原告家中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姜红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8833.55元,被告姜新中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姜红力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起因是原告先殴打的姜红力的母亲,且原告要求赔偿费用明显过高。被告姜新中辩称:原告伊进才与被告姜红力打架时,被告姜新中正在北京打工,故不存在指使被告姜红力殴打原告的情形,被告姜新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曹县公安局2015年6月8日作出的曹公(韩)行罚决字(2015)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姜红力殴打原告伊进才已由公安部门作出处理,对姜红力予以行政处罚并已执行。2、曹县公安局韩集派出所人员对伊亚敏、王照兰、王继梅、杨付芝、伊进才、姜红力、伊玉花、杨付芝的询问笔录及公安人员拍摄的原告大门照片,拟证明被告姜红力将原告家的大门砸坏,应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同时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姜红力所致。3、曹县公安局2015年5月25日作出(鲁)公(曹)伤鉴(法)字(2015)09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同时证明原告受到严重精神打击,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曹县韩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韩集中心卫生院共花去医疗费用1089.48元,该医疗费用因被告姜红力已支付,故在起诉时已扣除。5、曹县县立医院门诊预交金凭证及门诊收费票据,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作法医鉴定时在曹县县立医院花去检查费255元,曹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505元。6、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案、检查诊断证明书、病人用药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用清单、转诊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1770.70元,出院时原告的鼻骨骨折并未治愈,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7、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用药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0350.63元,门诊检查费1239.50元。8、伊进才、杨付芝、伊亚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杨付芝、女儿伊亚敏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9、鉴定费票据6张及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作法医鉴定花鉴定费300元。10、交通费单据108张,拟证明原告在本地治疗和外地治疗花去交通费共1817.40元。经质证,被告姜红力对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并主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大门损失1000元并无证据证明,且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不合理。对证据10中的108张交通票据有异议,理由为路线不明,不能证明是原告就医票据。被告姜新中在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曹县县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证明(均系补强证据),曹县韩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第一次开庭时这些票据在被告处)质证权的放弃,对其余证据,被告姜新中与被告姜红力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姜红力、姜新中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伊进才提供的1、2、3、4、5、6、7、8、9号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2号证据能证明被告姜红力将原告家大门砸坏,不能证明原告伊进才大门经济损失1000元。关于公安人员对原告之妻杨付芝、被告姜新中之妻伊玉花的询问笔录,综合考虑双方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笔录只能证明伊玉花将自己挨打一事电话告知了姜新中,然后姜新忠电话告知了姜红力,但不足以证明姜红力殴打原告是受被告姜新中指使。对于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二被告有异议,原告伊进才主张交通费用108次共计1817.40元,乘车次数明显较多,不符合客观实际,经审查,部分票据并非正式交通费发票,对其支出情况,本院综合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鉴定情况及来往票价等实际支出,酌情认定实际交通费用支出为1400元为宜。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姜红力之母伊玉花与原告伊进才系姐弟关系,被告姜红力系原告伊进才的外甥。2015年5月20日晚,原告伊进才想让被告姜新中的女儿姜慧芳为自己女儿伊亚敏出嫁送亲,经电话联系无果,原告伊进才遂携其妻杨付芝前往姐姐家中,因怀疑姐姐伊玉花教唆姜慧芳,不让其送亲,故而发生纠纷,原告打了被告姜红力母亲伊玉花脸部一巴掌,并将其推倒。之后,伊玉花将此事电话告知了在外地打工的丈夫姜新中,姜新中电话告知了被告姜红力。次日晚7时许,被告姜红力驱车前往原告伊进才家中,先用砖砸原告家大门,待原告打开大门,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伊进才受伤,原告伤及头面部并致鼻骨骨折(左)。之后,原告向曹县公安局韩集派出所报警。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至同年5月25日在曹县韩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089.48元,同年5月24日,应曹县公安局要求,先后在曹县县立医院、曹县人民医院作CT进行法医鉴定,花去检查费255元、505元,共计760元。韩集中心卫生院建议至上级医院治疗,同年5月26日,原告入住菏泽市立医院,至同年6月13日,共花医疗费11770.70元。同年6月17日,原告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6日出院,花医疗费10350.63元,门诊检查费1239.50元,共计11590.13元。2015年5月25日,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针对原告伤情作出(鲁)公(曹)伤鉴(法)字(2015)09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伊进才构成轻微伤,并根据调查情况,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曹公(韩)字行罚决字(2015)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姜红力打伤原告伊进才为由,对被告姜红力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姜红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并以姜新中指使姜红力殴打原告为由,要求被告姜新中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姜红力赔偿原告48833.55元,被告姜新中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在韩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被告姜红力已给付赔偿款1500元,将韩集中心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1089.48元付清,故在此次起诉时未要求被告赔偿,对于剩余的410.52元,已用于在其他医院看伤花销,并自愿表示对于自家大门损失另案主张权利。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曹县县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市区和市外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姜红力之母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在被告家中殴打被告姜红力之母,这是事件发生的诱因,致使姜红力怀恨在心,驱车前往原告处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在这一事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中,原告存在一定过错,而被告姜红力知道事情缘由后,没有采取合理方式解决,而是采取再次打架的解决方法,致使矛盾升级,故其存在主要过错,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姜红力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予以赔偿。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姜红力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姜红力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姜红力殴打原告系受被告姜新中指使,故原告请求被告姜新中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应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具体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55元+505元+11770.7元+10350.63+1239.50元=24120.83元,误工费42788元/年÷365天×30天×1人=3516.82元,护理费42788元/年÷365天×30天×1人=3516.8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4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包括原告在韩集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1089.48元,原告为医治此次伤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36603.95元,因被告姜红力已支付原告1500元,故被告姜红力还应赔偿原告24122.77元(36603.95元×70%-1500元),其余由原告伊进才自负。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但未提供需要营养的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原告属轻微伤,且对事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表示对于自家大门损失另案主张权利,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红力赔偿原告伊进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122.7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伊进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伊进才负担350元,被告姜红力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军审 判 员 何 涛人民陪审员 侯义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聂 然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