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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马淑敏与北京创造卓越装饰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敏,袁飞,北京创造卓越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393号原告马淑敏,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袁飞,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创造卓越装饰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恒业一街1048号。组织机构代码567446716。法定代表人陈金宝,总经理。原告马淑敏与被告袁飞、北京创造卓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造卓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飞、创造卓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敏诉称:2015年1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我位于密云县X小区X-X-X室的房屋进行装修,性质为清包工,面积141平方米,工期为90天,工程总造价27500元,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3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我已付被告工程款16300元并为被告提供了部分装修材料,被告只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在原合同的空白页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日,如因被告原因导致不能按时完工,被告退还我全部已付工钱并按日赔偿我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日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与我失去联系,装修工程未能如期竣工,我只好另找装修队施工。经我多次联系二被告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我工程款163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我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日的违约金68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飞、创造卓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袁飞以被告创造卓越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马淑敏(甲方)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袁飞为原告马淑敏位于密云县X小区X-X-X室的房屋进行装修,性质为清包工,面积141平方米,工期为90天,工程总造价27500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施工费16300元并为被告提供了部分装修材料,被告只进行了水、电改造和贴墙砖,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2015年4月12日,马淑敏和袁飞在原合同的空白页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停滞,工期后延,经双方协商完工日期为2015年5月3日。如仍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时完工,甲方将依法追偿乙方责任:1、退还全部已付工钱,2、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日赔偿工程起价款(拾万元整)2‰的违约金等内容。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即与原告失去联系,装修工程亦未能如期竣工。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未果后,只好另找装修队施工。为退还施工费和追究袁飞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本院对原告出具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收据等证据全部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袁飞、创造卓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袁飞在收取原告的施工费后,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其与原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有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竣工日期和违约责任。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签订后,被告仍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袁飞以创造卓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创造卓越公司应与袁飞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马淑敏与被告北京创造卓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袁飞、被告北京创造卓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淑敏施工费一万六千三百元。三、被告袁飞、被告北京创造卓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淑敏违约金六千八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袁飞、被告北京创造卓越装饰有限公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八元(原告已预交一百八十九元),由被告袁飞、被告北京创造卓越装饰有限公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光文人民陪审员  李树清人民陪审员  高素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赵颖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