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凌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石台县横渡镇。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由石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凌某某承包田某某户山场的部分林地用来营造衫木林,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人凌某某负责砍山造林并承担一切费用,杉木成林后所得收益按二、八分成。其后,被告人凌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晋某某将该山场林木全部伐光,经鉴定,所伐林木立木蓄积为71.8563立方米。其后,被告人凌某某在石台县仁里森林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因其案发后积极上交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凌某某承包田某某户“老虎塔对门芦皮湾”山场的部分林地用来营造杉木林,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人凌某某负责砍山造林并承担一切费用,杉木成林后,所得收益按二、八分成。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凌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晋某某采伐该山场林木,后晋某某使用油锯和柴刀采取皆伐方式将该山场林木全部伐光。采伐的灌木和小径级乔木,晋某某就地建窑烧炭出售给被告人凌某某;采伐的大径级乔木,晋某某委托被告人凌某某代为销售到横渡镇某有限公司和石台县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上所卖木炭款和枫香、松树等原木款充抵晋某某的工资。经鉴定,该山场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71.8563立方木。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凌某某到石台县仁里森林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以上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上交违法所得10900元,此款由石台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现已上缴石台县财政局资金代管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1.书证:被告人凌某某的户籍资料、报案笔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销货清单、林权登记证;2.证人晋某某、任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石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意见、石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因其案发后积极上交违法所得,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凌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违法所得款1589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郭 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钱尼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