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94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陈海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陈海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38号。负责人:许培京,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琴,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海珊,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被告陈海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委托代理人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63,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8915元、利息8858.22元、滞纳金19682.13元。经原告电话催收及上门发函,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915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珊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提交《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签名确认已参阅并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与银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申请人处有“陈海珊”签名。被告向原告出具《信用卡申请人声明》,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人处有“陈海珊”签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就信用卡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订明: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对于明确约定计付利息的信用卡产品,乙方对甲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活期存款利率及利息办法计付利息;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本合约自甲方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栏内签署,并在乙方批准其申请后立即生效,至乙方正式为甲方办理销户手续的次日终止;本合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交甲方具体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的乙方分支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庭审中,原告确认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1×××63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该卡于2011年8月12日生效并使用,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产生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915元、利息24204.41元、滞纳金19682.13元。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其清还欠款本息。以上事实,有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清单、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并表示已参阅并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恪守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没有按照领用合约履行还款和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915元、利息24204.41元、滞纳金19682.13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款项,2015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陈海珊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8915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24204.41元、滞纳金19682.13元,自2015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陈海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陈海珊在履行判决时向其直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璇人民陪审员 金 凌人民陪审员 肖吕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莫宇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