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维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维祥,刘永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307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刘维祥,男,生于1970年4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永杰,男,生于1967年5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维祥、刘永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告刘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刘维祥从我社借款1万元,2013年8月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仍结欠本金1万元,经多次催收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刘永杰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刘维祥在本案审理期间内,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维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维祥提供借款1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担保人刘永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6日,被告刘维祥自原告处贷出1万元,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5日。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刘维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各1份及原告陈述、被告刘永杰答辩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维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担保人刘永杰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维祥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永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刘维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祥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刘维祥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收50%计算。)三、被告刘永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维祥、刘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寒人民陪审员 张传龙人民陪审员 任文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时文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