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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与陈容月、武穴市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陈容月,武穴市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3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住所地:武穴市武穴办事处永宁大道***号。代表人:熊早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容月。被告:武穴市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刊江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广通,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以下简称“武穴农行”)与陈容月、武穴市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楚才、人民陪审员周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穴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孟祥和被告陈容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穴农行诉称:2012年6月15日,陈容月因购买小车向武穴农行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36期还清,每期还本金8333.33元,手续费1000元,广通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陈容月只偿还本金196153.46元,下欠本金103846.54元,支付手续费31147.70元,手续费结算至2014年6月2日。后经武穴农行多次催讨,陈容月一直未还款,武穴农行现起诉要求:1、陈容月偿还借款103846.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广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武穴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农行于2012年6月15日与陈容月《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容月因购买小车向武穴农行借款30万元,约定分36期还清,每期还本金8333.33元,手续费1000元,广通公司为该借款作担保;证据二、武穴农行为陈容月办理的卡号为62×××63的金穗贷记卡及该卡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容月于2012年6月18日在武穴广通公司的POS机刷卡透支30万元购买车辆及后来陈容月还款情况明细。被告陈容月辩称:1、按揭贷款买车属实,现尚欠武穴农行借款103846.54元属实。但因武穴农行在公安机关报案称陈容月金融诈骗,对陈容月造成不良影响,陈容月只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2、借款是陈容月个人借的,由陈容月负责偿还。与广通公司无关。被告陈容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陈容月对原告武穴农行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陈容月因购买小车向武穴农行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武穴农行给陈容月办理的卡号为62×××63的金穗贷记卡授予30万元的信用额度,获得该额度后,陈容月应在指定的期限内在广通公司的POS机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一次性透支30万元支付购车款,后由陈容月分36期还清,每期还本金8333.33元,手续费1000元。广通公司在该借款合同后面的保证人处盖章,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武穴农行为陈容月办理了卡号为62×××63的金穗贷记卡,并授予该卡30万元的信用额度。2012年6月18日,陈容月在广通公司的POS机刷卡透支30万元购买了小车。借款到期后,陈容月偿还了本金196153.46元,下欠本金103846.54元,支付手续费31147.70元,手续费结算至2014年6月2日。后经武穴农行多次催讨,陈容月一直未还款,武穴农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未就陈容月按揭贷款购车一事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一、被告陈容月向原告武穴农行按揭贷款30万元购买小车,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容月偿还本金196153.46元,下欠本金103846.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原告武穴农行要求被告陈容月偿还贷款本金103846.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武穴农行与被告陈容月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对到期后利息未约定,原告武穴农行要求被告陈容月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广通公司在原告武穴农行与被告陈容月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盖章同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原告武穴农行要求被告广通公司对被告陈容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陈容月辩称因原告武穴农行在公安机关报案称陈容月金融诈骗,对陈容月造成不良影响,不同意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容月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借款103846.54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武穴市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陈容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强审 判 员  金楚才人民陪审员  周 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