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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姬文贤与史亚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文贤,史亚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姬文贤,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亚伟,男,住柘城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占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东升,河南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文贤诉被告史亚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文贤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史亚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文贤诉称,2014年12月22日上午11时,原告被被告史亚伟驾驶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61824元。被告史亚伟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28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182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姬文贤户口本;2、交通事故认定书;3、史亚伟驾驶证;4、史亚伟行车证;5、保险单;6、柘城县中医院病历一份;7、中医院诊断证明书;8、出院证;9、柘城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10、柘城县某某乡豆楼永健养鸡场孙某甲证明;11、某某乡小李村委会证明;13、柘城县某某镇司洼村委会证明;14-16、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证言;17、孙某甲养鸡场姬文贤住处照片;18、医院诊断证明书;19、法医鉴定书;20、鉴定费票据;21、柘城县某某乡政府证明;22、柘城县城市总体规划图。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史亚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预交款收据3张,2、收款收据一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史亚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对证据2、3、4、5、8、9、12、13、20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病历未显示身份证号。对证据7有异议,处理意见与出院证显示的信息不一样。对证据10有异议,该份证言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1有异议,该营业执照系2014年7月1日登记,且是复印件。对证据14、15、16有异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17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始储存工具,且无法显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8有异议,处理意见显示取出费用约为5000元,不属于诊断证明书应当开具的内容。对证据19有异议,保留7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21有异议,证明上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名或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22有异议,没有任何政府或规划部门等相应的有权机关的印章,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史亚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史亚伟提交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在交警队的票据表示核实后再确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7住院信息,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营业执照,经本院核对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16、17,证人虽未到庭,但与被告认可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8是医疗部门出具的合法证明,但在本案中未请求,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2虽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名或单位负责人签名,但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2日上午11时,被告史亚伟驾驶豫NSL1**号轿车,沿柘城县苏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珠海路与苏州路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24728.02元,出院后应休息二个月;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9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史亚伟驾驶的豫NSL1**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姬文贤自2008年一直在柘城县某某乡豆楼永建养鸡场从事养鸡、打饲料、出鸡粪等劳动,由养鸡场发其工资。该养鸡场在柘城县城镇规划区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亚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姬文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所以被告史亚伟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情况考虑,酌定为80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时间293天过长,本院酌定为200天。被告史亚伟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600元应从应被告史亚伟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被告史亚伟在交警队所交的20000元应与交警队结算。综上,本案对原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4728.02元;2、误工费13365元(24391.45÷365×200);3,护理费6214.8元(24391.45÷365×93);4,营养费330元(33×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3×80);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20×20%);7,精神上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3544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下余款33544元(153544-120000=33544元),由被告史亚伟承担23480.8元(33544×70%),扣除已垫付的8600元,余款14880.8元由被告史亚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姬文贤赔付120000元;以冲抵被告史亚伟对原告姬文贤赔偿;二、被告史亚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姬文贤赔偿14880.8元;三,驳回原告姬文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史亚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汉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