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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钟金生与陈海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生,陈海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403号原告:钟金生,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海冲,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钟金生为与被告陈海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漪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9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金生以被告陈海冲拖欠其借款100000元未还为由,请求判令被告陈海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陈海冲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后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返还,逾期不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海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金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海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鹏代理审判员  徐漪波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石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