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淮安市好运来服饰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羽家齐灵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好运来服饰有限公司,盐城市羽家齐灵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淮安市好运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北京路后街营西路95号。法定代表人赵希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盐城市羽家齐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新洋农场纬四西路,现住阜宁县河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萌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淮安市好运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好运来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羽家齐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羽家齐灵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运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希桥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羽家齐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运来公司诉称:2015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羽绒服成品和九成品,被告负责送货、提货;加工费双方协商;被告在原告处验货,验货合格后提货;提货时付80%货款,余款最后一批提货时付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加工成衣7951元,每件单价15元,加工费119265元;加工衣皮3630件,其中2460件的单价为每件28元,1170件的单价为每件26元,加工费共计99300元。上述所有加工费合计218565元,被告已付款97820元,尚余120745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2074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羽家齐灵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原告称双方开始口头协商加工事项,因为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后补签了该份《加工合同》。2、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21日刘东宁、常凤、黄某出具的收条及送货单共计9份,原告称刘东宁为被告公司生产厂长、常凤为被告公司的提货驾驶员、黄某为被告公司的跟单员,其中常凤的收条上有注明羽家齐灵苏J×××××,黄某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注明“羽家齐灵”,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成衣7951件、加工衣皮3630件(其中1503型号的款式1170件,1505型号的款式2460件),合计11581件。3、原告公司的马淮莲(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希桥的妻子)与被告工作人员杨小红的微信往来,杨小红用微信发来结算单,能证明双方协商的单价为1503型号款式的加工费每件26元,1505型号款式的加工费每件28元,其余均按每件15元计算。4、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帐户明细清单,能证明被告已通过网银方式支付加工费9782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1、2015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上加盖有原、被告公章,因此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刘东宁出具的收条上虽然未注明羽家齐灵公司,但2015年7月26日收条是用羽家齐灵公司的配货单的纸张出具,本院工作人员在向被告送达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时在院中看到了苏J×××××车辆,上面印有“羽家齐灵”字样,因此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刘东宁、常凤、黄某系被告羽家齐灵公司人员,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11581件加工好的衣服,其中1503型号的款式1170件,1505型号的款式2460件。3、微信往来中杨小红的昵称为“羽家齐灵-羊羊羊”,而且杨小红微信发来的明细中能反映出1170件的加工费为每件26元,2460件的加工费为每件28元,最低的加工费为每件15元,而1170件即与收条中的1503型号的数量相一致,2460件即与收条中1505型号的数量相一致,因此该微信能证明双方对价格协商达成一致,即同原告所述。4、银行明细查询系原告对于被告已付款的自认,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好运来公司为羽家齐灵公司加工羽绒服成品和九成品(数量以打收条为准);羽家齐灵公司送货、提货;加工费以协商价格;质量以羽家齐灵公司在好运来公司验货、验货合格后提货;提货时付80%货款,余款在做最后一批提货时付清。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11581件加工好的衣服,其中1503型号的款式1170件,1505型号的款式2460件。2015年10月10日,双方通过微信协商,确定1503型号的加工费为每件26元,1505型号款式的加工费为每件28元,其余均按每件15元计算。上述计算合计加工费为218565元,被告已付款97820元,尚余120745元未付。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称:按《加工合同》约定最后一次提货时被告应付清所有加工费,被告最后一次提货时没有付款就将车开走,原告为此进行了报警;原告处尚有几百件羽绒服成品和半成品,被告不来提货也未支付加工费,原告在本案中亦未主张该部分加工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加工成果,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加工协议签订之前双方未书面约定加工费的支付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交付加工成果时同时支付,原告自认《加工协议》是补签的,即之间的加工费也应在提货时支付80%,最后一次提货时付清余款,原告此自认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提货时未按约定支付80%加工费仅支付不到45%,最后一次提货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至今已两个多月被告未再继续提货,故对于之前已加工交付的产品的所有加工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羽家齐灵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好运来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12074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减半收取1357.5元,由被告盐城市羽家齐灵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钱晓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