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受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孔庆伟、华钢等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庆伟,华钢,袁灵飞,方文龙,陈路华,吴荣刚,孔飞力,孔凌军,汪海明,许海洋,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C}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受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孔庆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华钢。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袁灵飞。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方文龙。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路华。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荣刚。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孔飞力。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孔凌军。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汪海明。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许海洋。诉讼代表人孔庆伟。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上诉人孔庆伟等10人因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受初字第71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孔庆伟等10人上诉称:《萧山区义桥镇非法矿石加工企业依法取缔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是一次性适用的规则,且针对的是特定对象,并非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而是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确认《实施细则》无效,撤销《实施细则》取缔上诉人企业的决定并请求赔偿关停企业的相关损失。《实施细则》针对的对象确定,即萧山区义桥镇所有非法矿石加工企业,效力不适用于其他对象,不能反复适用,其内容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立案。原审裁定不予立案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受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东代理审判员 李竺娉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许赛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