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秀桃与吴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桃,吴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李秀桃。被告吴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4路492号。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兆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秀桃与被告吴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桃,被告吴凯,被告人寿保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桃诉称,2015年10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吴凯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沿大济路由北向南原告李秀桃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秀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秀桃无事故责任;被告吴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滨州公司投有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坏,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等暂计10000元。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吴凯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为此原告李秀桃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滨州公司依法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凯为原告李秀桃垫付款项860元,该款项原告李秀桃应返还给被告吴凯。被告人寿保险滨州公司辩称,被告吴凯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秀桃的户籍为农民,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民标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吴凯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沿大济路由北向南原告李秀桃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秀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定,被告吴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秀桃无事故责任。被告吴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秀桃因该事故在无棣县人民医院共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340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李秀桃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原告李秀桃的误工费为1141.77元(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日误工额54.37元计算:54.37元×21天),原告李秀桃院内由其亲属二人护理,护理人户籍性质均为农村,原告李秀桃的护理费为326.22元[3天×(54.37元+54.37元)]。原告李秀桃的电动车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电动车车辆损失为123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凯为原告垫付费用8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保险单,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0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吴凯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沿大济路由北向南原告李秀桃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秀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定,被告吴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秀桃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吴凯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滨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秀桃作为本次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主张被告人寿保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滨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吴凯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李秀桃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均系实际产生,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李秀桃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李秀桃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药费3400.25元,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为1141.77元,护理费326.2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230元,鉴定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桃医药费3400.25元,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为1141.77元,护理费326.2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230元,共计6488.2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桃鉴定费300元;三、原告李秀桃返还被告吴凯垫付款860元。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元,原告李秀桃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于咏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