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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四华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办事处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四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办事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实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18号原告:李四华。委托代理人:方元和,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发大厦408室。负责人:余幸东,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劲松,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沌口正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应才,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传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正街。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四华诉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开发区社保处)、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办事处(以下简称沌口街办事处)及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沌口实业公司)养老金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元和,被告开发区社保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松,被告沌口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明,被告沌口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2月,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按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部分原在集体企业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武人社函(2009)74号文)(以下简称74号文)、《关于武汉经济开发区两街集体企业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以下简称74号文补充意见)及原告李四华的申请,为原告李四华办理了养老保险登记和15年的缴费手续;并从2014年10月起开始向原告李四华核发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李四华认为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未将原告李四华进入社保缴费前的实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合并审核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导致其实际领取养老保险金低于应得标准,故诉至本院。原告李四华诉称:原告李四华于1975年经劳动部门招工到被告沌口实业公司领导下的沌口装卸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沌口装卸公司)工作。2002年3月31日,根据武办发(2002)2号和武经开沌办(2001)1号文件规定,原告李四华与案外人沌口装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案外人沌口装卸公司所涉的土地及全部资产划归被告沌口实业公���所有。2009年11月30日,原告李四华按照74号文第二条规定向被告开发区社保处缴纳社保费用人民币24,377元。在原告李四华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时,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应按照74号文第三条指引的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财政局《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武劳社(2007)135号文)(以下简称135号文)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将原告李四华实际缴费前的工龄视同缴费工龄,合并计算核发原告李四华养老保险金,而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仅按照实际缴费年限核发原告李四华养老保险金人民币925.66元/月。故原告李四华认为,被告开发区社保处的核发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开发区社保处重新审核计发原告李四华的养老保险金待遇,并从开始发放养老保险金之月起补足少发放部分。另,因被告沌口实业公司与被告沌口街办事处在接收案外人沌口装卸公司后,未依法为原告李四华办理统账结合前的社会保险缴费义务,且在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就补缴作出规定后仍然拒不补缴,导致原告李四华的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应得标准,且在2009年12月办理上述缴费手续时,将应由被告沌口实业公司缴纳并划入社会统筹基金部分费用人民币8,318.1元从原告李四华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人民币24,377元中支取,亦违反法律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沌口街办事处及被告沌口实业公司为原告李四华补充缴纳统账结合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被告沌口实业公司返还原告李四华缴款中扣划进入社保统筹基金的人民币8,31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开发区社保处答辩称:原告李四华进入社保统筹的身份不在其主张按照135号文适用范围内,135号文第六条明确规定该文适用范畴限于市级统筹的中心城区企业职工,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区内统筹参保人员需根据135号文及有关处理意见执行。本案中,原告李四华原属于蔡甸区的乡镇企业工作人员,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乡镇企业不属于社会保险征费范畴,后伴随武汉市行政区划调整,原告李四华原所属企业所在地域划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为解决老有所养问题,经由原告李四华个人自愿和申请,并经被告沌口街办事处审核身份后,以被告沌口实业公司为平台,按照请示批复的74号文及74号文补充意见,将原告李四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收取养老保险费,并在无其他具体计算办法的情况下,参照135号文关于养老保险核算的具体计算办法,对原告李四华进行了养老保险待遇核算。基于原告李四华进入养老保险的特殊政策环境,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未将原告李四华实际缴费之前的工龄视同缴费工龄核算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合符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四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沌口街办事处答辩称:原告李四华当时不符合进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围,因此无法直接办理养老保险缴费,基于原告李四华的个人自愿,被告沌口街办事处才将原告李四华作为特例向被告开发区社保处请示,并根据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的74号文及74号文补充意见,将原告李四华纳入社保统筹范围,相关的养老保险待遇也只能依据74号文及74号文补充意见执行。关于将原告李四华缴纳的社保费用中部分款项划入统筹金额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参保人缴费的费用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按照规定比例计入个人账户,一部分计入社会统筹账户,计入社会统筹账户部分是社会保险互济性的体现,是每一个参保人应尽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四华的诉讼请求。被告沌口实业公司答辩称:2002年,沌口街道所属企业进行改制,人员进行分流,其中412人因达到内退年龄正常办理退休,剩下包括原告李四华在内的未达到退休年龄的358人通过买断工龄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7月,在开发区管委会及被告开发区社保处的努力下将内退412人纳入了社保统筹,2009年7月,根据74号文及74号文补充意见将买断工龄的358人纳入社保统筹。因原告李四华按照74号文及74号文补充意见,核算养老保险待遇仅计算实际缴费15年工龄,故造成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内退的412人的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但因为原告李四华进入社保的特殊背景,故由其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并按照74号文及74号文补充意见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综上,请法院对原告李四华的诉讼请求依法审查。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向本院提��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申请的资料(包括被告沌口实业公司的申请报告及原告李四华本人的申请书),证明参保本着本人自愿、个人申请的原则,参保工龄从1995年1月起按缴费年限确定,具体参保人数为358人;证据2、《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部分原在集体企业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和《关于武汉经济开发区两街集体企业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证明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办理参保手续、征缴社会保险费及核算退休待遇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证明被告社保处的职权依据;证据4、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财政局《关于改革企业���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武劳社(2007)135号文),证明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核定原告李四华养老金待遇的政策依据;证据5、《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即武政(1998)66号文,以下简称66号文)和《关于贯彻实施﹤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补充通知﹥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即武劳社(2001)36号文,以下简称36号文),证明原告李四华在2009年以前不属于参保对象,不属于补充通知适用范围,其要求将其在建立基本保险个人账户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养老金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政策依据;原告李四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沌口街部分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申请报告》:证明原告李四华属原企业正式职工;证据2、《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部分原在集体企业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应按照此函收取费用和核算待遇;证据3、《沌口街下岗职工有企管局招工档案人员名单》:证明原告李四华是具有正式档案的企业职工身份;证据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二审法院审理了部分事实而不作出裁判,同样与一审一样绕过原告李四华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枉法裁判;证据5、沌口街街办改制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李四华属于正式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的连续工龄及补偿金额;证据6、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原告李四华解除劳动关系后补缴和继续缴纳社保费的事实;证据7���集体所有制企业干部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花名册:证明原告李四华工作的具体时间,属于集体企业正式职工;证据8、退休证:证明原告李四华属于职工退休,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只填写了实际缴费时间;证据9、银行存折:证明原告李四华首月养老金数额。被告沌口街办事处、被告沌口实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本院(2014)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及该案2014年5月29日庭审笔录、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行终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书。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提交的证据,被告沌口街办事处、被告沌口实业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李四华对证据1中的申请报告无异议,对其中的申请书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原告李四华本人签名;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根据原告��四华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四华属于正式职工,应当严格按照135号文核算养老保险待遇;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但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并未按照该文件核算原告李四华工龄;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李四华提交的证据,被告沌口实业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沌口街办事处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原告李四华进入社保是根据特殊政策进入,适用135号文连续计算工龄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故对原告李四华要求认定连续工龄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四华在2014年12月之前就已经办理了社保手续,如果原告李四华认为侵犯了其社保待遇权利,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了提起诉讼的期限。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提交的证据1中的申请书,原告李四华在(2014)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11号案2014年5月29日的庭审中已经认可该签字是其本人签名(详见该笔录第6页第14行),且能够与原告李四华诉状陈述和原告李四华提交的证据6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李四华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享有社保收费及待遇核定职权并按照74号文及74号文补充意见核算、发放原告李四华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中被告开发区社保处证明目的为核定原告李四华养老保险待遇的政策依据,而原告李四华也主张适用135号文核定待遇,故本院对被告开发区社保处的证明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李四华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提出的起诉期限的问题与原告李四华相关证据和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在证据认证中不作处理,被告沌口街办事处提出的原告李四华��入社保先决条件不成立能否将缴费前工龄视为实际工龄的意见,与原告李四华诉请被告沌口街办事处补缴统账结合前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相关联,本院在证据认定中不作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四华原系沌口装卸公司职工,其职工档案经汉阳县公安局、汉阳县沌口人民公社粮油管理局、汉阳县沌口人民公社企业管理委员会盖章并保存在武汉市蔡甸区档案馆。2000年1月2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深化乡村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武办发(2000)2号),其中要求企业改制过程中与原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在最大限度安排就业的情况下,对未能安排重新就业的实行有工务工、无工务农或自谋职业,有条件企业可予以适当补偿,原企业已实行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的应继续实行,未实行的应努力创造条件实行。2011年12月30日,根据上述改革意见精神��被告沌口街办事处办公室下发《关于深化街村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通知》(武经开沌办(2001)6号),将原告李四华所在的沌口装卸公司纳入改革范畴。2002年3月31日,原告李四华作为乙方与沌口装卸公司(被告沌口实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沌口街街办改制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协议载明按照武办发(2000)2号文件精神和武经开沌办(2001)6号文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就企业改制中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改变职工身份,双方就经济补偿达成协议:一、甲方认定乙方1975年参加工作,系企业正式职工,结至2002年3月31日,工龄为28年;二、乙方被解除(终止)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后,甲方应给予乙方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每年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8,400元;三、该补偿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四、乙方与甲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乙方自谋职业,甲方对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11月1日,被告沌口实业公司作为改制后的街办企业资产管理人向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书面申请载明:我街是历史悠久的老镇,镇办企业多,企业职工退休人员、从业人员也多,过去由于我们隶属蔡甸区管辖,当时街办企业人员不能进入社保,随后划归开发区管理后,更由于管理机构没有理顺,一直拖到现在。为了解决职工后顾之忧,……我街对老企业职工进行逐步核实、摸底、登记参保人员达440人,经过多次公示,并且相应地召开了三次职工代表大会,……本着个人自愿,个人申请的原则,最后经街工作专班严格把关确定358人与原单位有劳动关系,符合职工身份(详细名单附后)。并一一与本人签订协议书,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等。2009年10月28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74号文载明:为了支持开发区经济发展,维护当地社会稳定,按照省厅领导的讲话精神,结合我市及开发区的实际,依据现行有关政策规定,对于你区军山街和沌口街原在集体企业工作过的人员,在审定确认职工身份的前提下,原则同意参照集体企业职工及其退休人员参保办法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等。该文对于参保人员的补缴时间、补缴年限、补缴基数、缴费比例以及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原军山街集体退休人员养老金政策衔接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规定。74号文下发后,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根据文件的精神对包括原告李四华在内的358人进行养老保险待遇的审核后,就相关具体操作问题再次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示。2009年11月18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武汉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作出补充意见载明:我局武人社函(2009)74号文下发后,市基金结算中心与开发区社保办一起就具体操作问题进行了研究和协调,并提出了若干需要明确的具体操作问题。经研究,拟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该意见对参保人员的待遇核定办法、工龄计算问题、参保人员参保后死亡的退保问题、退休年龄的确定问题、参保人员曾经在其他企业工作或已在个人窗口参保的此次可否参照补缴办法执行的问题、其他参保人员过渡办法问题等作出了具体说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李四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以“社保资金”名目向被告沌口实业公司支付人民币24,377元,后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依据74号文将原告李四华纳入参保范围,并向被告沌口实业公司一次性收取养老保险费用人民币24,377元。2010年1月,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为原告李四华开设了单位名称为沌口街企业人员专户的社���保险账户,对其缴费年限从1995年1月起算,该账户还明确了原告李四华参保的缴费基数、个人缴费、个人缴费利息、单位划入金额、划入利息、划入统筹金额、缴费合计等项目,其中划入统筹金额合计人民币8,318.10元。2014年9月,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为原告李四华办理退休登记并向原告李四华发放养老保险待遇人民币925.66元/月。2013年12月2日,原告李四华以本案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为被告,以本案被告沌口实业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1、确认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不作为和乱作为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依法将原告李四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原告李四华的养老保险待遇;3、判令被告开发区社保处退还原告李四华不应当承担的进入社保的统筹费用近9,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社保处对原告李四华参保时的身份审核、缴费金额及缴费年限的核定、保险费用的收取、划入统筹金额等一系列行为,当审核通过并将原告李四华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后,为原告李四华设立养老保险专户,按月收取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再按月发放养老金,这一系列的行为属于一项完整的,不可分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李四华的诉讼请求分别对被告社保处在核定原告李四华社保待遇的行为中的身份审核、缴费年限及划入统筹等部分环节的提出合法性审查的请求,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部分环节进行的诉讼,而不是针对被告社保处审核原告李四华社保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被告社保处将原告李四华纳入到社会养老保险范畴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可能对原告李四华在符合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等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该项具体行政行为中的具体环节,均不足以单独对原告李四华的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作出(2014)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李四华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四华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述,维持原裁定。再查明,被告社保处原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下属机构,2009年12月30日根据《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职能交接及工作人员移交备忘录》的规定设立并承担法定职责。本院认为,原告李四华在本案诉状及庭审中,认为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核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其应当享受待遇标准的原因一是在纳入养老保险环节未审核其此前实际工作情况并未向原工作单位补征补缴社保费���二是将本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保费用直接从原告李四华缴费中扣除,三是在核发待遇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将实际缴费前的工龄认定为法律上的“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养老保险待遇,三项事由与其2013年12月2日所提起行政诉讼时的事由并无不同,且其在本案中核心诉求也是要求被告开发区社保处重新核定养老保险待遇时将缴费前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养老保险待遇,与2013年12月2日诉请目的同一,故本院认为,原告李四华本次诉讼与2013年12月2日所提起诉讼实质上是同一个诉。而原告李四华对被告沌口街办事及被告沌口实业公司所提诉请,非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四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四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案件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款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 磊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