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9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6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伙同万×、朱×1(均已判刑)、梁×等人(另案处理)于2013年9月7日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黑桥村一棋牌室外,持棍状物随意殴打被害人刁×(男,48岁,江苏省人),致其“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又伙同万×、朱×1对被害人郭×(男,45岁,江苏省人)进行殴打,致其“软组织损伤”。被告人张×后于2015年8月19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刁×、郭×的陈述、证人梁×、秦×、牟×、杨×、苟×、朱×1、万×、程×、向×、朱×2的证言、辨认笔录、工作说明、“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张×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