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小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建胜与郭宾、郭新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胜,郭宾,郭新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小字第00014号原告王建胜,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宾,男,1993年8月1日出生。被告郭新志,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建胜与被告郭宾、郭新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郭新志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90天,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宾未还款,被���郭新志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各1份。被告郭宾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认可曾与李阳签订一份10000元的借款协议,但协议并没有履行,当时借款协议中的出借人一方啥也没有写,此笔款是李阳借给被告的,且该笔借款10000元已还给李阳。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宾未提供证据。被告郭新志辩称:被告曾为郭宾担保过,但担保的10000元郭宾已还给李阳,被告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原告所举证的借款合同正是郭宾与李阳的借款合同,只是当时出借人一方是空白的。无人签字,后来不知道啥时候又���成原告的名字,被告不认可为原告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新志未提供证据。庭审后,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实,二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及指印系其本人书写和捺印。但认为被告郭宾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向李阳借款,且已经偿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郭宾系通过李阳向原告借款。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二被告亦认可系其本人书写和捺印,二被告抗辩称是向李阳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郭宾因资金周转通过李阳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郭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借款期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郭新志为被告郭宾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本金的2%每天支付违约金,逾期十日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本金的3%每天支付违约金。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郭宾未还款,被告郭新志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被告郭新志为被告郭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宾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郭新志亦未按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向李阳偿还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胜借款一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郭新志对被告郭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郭宾、郭新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常义审判��宋卫中人民陪审员 乔彦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任超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