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韩保学与宋金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保学,宋金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韩保学,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天磊(特别授权),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金玉,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亚祥国(特别授权),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机构代码:57821539-0。负责人闫洪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荻、耿轩(特别授权),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保学与被告宋金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保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天磊和被告宋金玉的委托代理人亚祥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荻、耿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保学诉称,2015年1月31日3时10分许,王金振驾驶冀DK××××牵引车、冀DAF××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3省道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韩存星驾驶的鲁H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韩存星死亡,两车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振驾驶的挂车主为被告宋金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鲁HA××××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269760元,虽经汶上县人民法院委托济宁恒正旧机动车价格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修复费用为201000元,但价格过低,不予认可。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269760元、鉴定费7600元、营运损失18000元、施救费9500元、停车费3810元、车速鉴定费3000元、化验费500元等合计311570元。原告韩保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当事人王金振、韩存星双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王金振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存星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韩保学委托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价格认证总值为269760元”;3.韩保学委托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服务费发票,证明鉴定服务费用7600元;4.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收据,证明为交通事故支出测速费用3000元;5.济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的定量分析费用,证明为交通事故支出化验费用500元;6.济宁市振兴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施救费收据,证明,证明施救冀DK××××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AF××挂的费用6500元;7.济宁市振兴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施救费收据,证明施救鲁HA××××重型自卸货车的费用3000元;8.汶上县建国汽修厂和汶上县东顺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发票,证实停车费用3810元;9.鲁HA××××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韩保学与济宁云帆物流有限公司订立的《车辆挂靠协议》及济宁云帆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鲁HA××××重型自卸货车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实际车主为韩保学;10.韩保学与郓城县骏达料厂订立的运沙《协议书》,证明鲁HA××××重型自卸货车事发前正在运营;11.鲁HA××××重型自卸货车的道路运输证,证明韩保学租用的鲁HA××××重型自卸货车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12.韩保学与路聪订立的《租车协议》及路聪收到租车费《收到条》,证明因交通事故韩保学为履行运沙合同而租车造成营运损失18000元。被告宋金玉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韩存星承担次要责任,韩存星酒后驾车应当承担40﹪的民事责任。王金振驾驶王金振驾驶冀DK××××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AF××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金玉。同意在保险责任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车损鉴定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施救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测速鉴定费、济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的血液化验费用应由交警部门支付。对原告与郓城县骏达料场的送沙《协议书》、与路聪的《租车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营运损失存在,如果有营运损失也应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鉴定费用是因交通事故而必然产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宋金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宋金玉的身份证;2.邯郸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K××××牵引车的行驶证、邯郸县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冀DAF××挂的行驶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车损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应以法院指定的济宁恒正旧机动车价格司法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价值201000元为准。车辆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停车费、鉴定费、化验费、停运损失、诉讼费等属间接损失。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济宁云帆物流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对鲁HA××××重型自卸货车《道路运输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曾租用过该车辆,也不能作为主张停运损失的依据,其鉴定费及停运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济宁恒正旧机动车价格司法司法鉴定所经汶上县人民法院委托对鲁HA××××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推定为全损,损失价值为201000元(已扣除残值20000元)。本院调取证据1.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汶民一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冀DK××××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A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还证明本次事故中死者韩存星的亲属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110000元,在105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中获得赔偿552255.2元,即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尚余2000元,在105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中尚余497744.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韩保学提交的证据1、3、6、7、8、9、被告宋金玉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和本院调取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原告韩保学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替代,因此不予采信;原告韩保学提交的证据4、5,是公安机关为查明事故原因而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系个人损失;原告韩保学提交的证据10、11、12,不能足以证明造成营运损失,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3时10分许,王金振驾驶冀DK××××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AF××挂重型箱式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3省道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韩存星驾驶的鲁H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韩存星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存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保学委托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证实鲁HA××××重型自卸货车“价格认证总值为269760元”,支付鉴定服务费用7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经济宁恒正旧机动车价格司法司法鉴定所对鲁HA××××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推定为全损,损失价值为201000元(已扣除残值20000元)。事故发生后施救冀DK××××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AF××挂的费用6500元、施救鲁HA××××重型自卸货车的费用3000元、停车费用3810元。另查明,韩存星驾驶的鲁H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韩保学,挂靠在济宁云帆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王金振驾驶的冀DK××××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A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金玉,挂靠在邯郸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县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死者韩存星的亲属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110000元,在105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中获得赔偿552255.2元,即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尚余2000元,在105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中尚余497744.8元。上述事实,原告韩保学提交的证据1、3、6、7、8、9、被告宋金玉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本院调取证据1、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金振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HA××××重型自卸货车全损,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王金振系被告宋金玉雇佣的驾驶员,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宋金玉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冀DK××××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A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冀DK××××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A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投105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的余额497744.8元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保险责任外的损失由被告宋金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韩保学的各项损失为:车损201000元(已扣除残值20000元)、鉴定费7600元、施救费9500元、停车费3810元等合计31157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内赔偿车损139300元【(201000元-2000元)×70%】、施救费6650元(9500元×70%),以上并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的余额497744.8元。被告宋金玉在保险责任外赔偿鉴定服务费5320元(7600元×70%)、停车费2667元(381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保学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韩保学车损139300元、施救费6650元。合计145950元。三、被告宋金玉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外赔偿赔偿原告韩保学鉴定服务费5320元、停车费2667元。合计7987元。四、鲁HA××××重型自卸货车残值20000元归原告韩保学所有。五、驳回原告韩保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二、三项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公司汶上县支行154871010××××××××。(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照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4元,由被告宋金玉负担3506元,原告韩保学负担2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成龙审判员 林 娜审判员 胡广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翠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