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70号原告:杨某,女,1970年10月15日生,回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咸立杰,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75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武涛,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咸立杰、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涛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郭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郭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两个子女,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郭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郭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查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都较好,且生育共同子女。虽有时因琐事发生吵闹,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未破裂。为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孔繁辉审判员 张世刚审判员 高 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杨元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