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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邱某某,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鄂州市。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津市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业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惠、人民陪审员XX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苏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相恋,2005年3月7日在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9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邱小某。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婚后除一次短暂的外出打工外,其余时间都共同在原告老家居住生活。2011年农历腊月27,原、被告因被告要回津市老家过年一事发生争执,其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农历腊月三十,原告向被告哥哥询问被告是否已回家过年,被告知被告并未回家过年。自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哥哥、妹妹联系,被告哥哥也与原告联系打听被告下落,但都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在被告外出这几年,被告未尽过家庭义务,未照料过小孩,亦没有尽过做丈夫的责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邱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6681元。原告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婚生女邱小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哥哥刘结木进行调查并形成了一份询问笔录,被告哥哥刘结木向本院陈述了被告自2011底便下落不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等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系本院依职权作出,上面所记载的内容系被告哥哥亲口所述,并对调查内容签字确认,亦与原告陈述的情况基本吻合,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相识相恋,2005年3月7日在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9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邱小某。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11年农历腊月底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生女邱小某自出生后至今都跟随原告生活在湖北鄂州,被告离家外出期间亦是由原告一人独自抚养。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夫妻关系虽存续多年,但被告自2011年底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便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多年来未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已分居满2年,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邱小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原告老家,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亦是由原告一人抚养,加之被告现在无法联系,本院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确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愿意独自负担婚生女的抚养费,系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邱小某由原告邱某某直接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邱某某独自负担;被告刘某某有探望婚生女邱小某的权利,原告邱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业涛代理审判员  任 惠人民陪审员  XX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苏 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