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6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海与被上诉人王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海,王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男,汉族,1975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尤金福,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成,男,汉族,1962年5月29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田少华,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静静,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林海与被上诉人王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3936号民事判决。林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金福,被上诉人王建成的委托代理人田少华、朱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通过王玉喜介绍相识。2013年1月7日,王建成通过中国银行转帐汇款给林海18万元。2013年11月2日,王建成通过兴业银行南京城北支行网上汇款给林海21万元。2015年6月,王建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上述款项系其向林海出借的款项,由于林海此后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林海归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8万元自2013年1月7日起,借款本金21万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均按月息千分之1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王建成与林海、王玉喜、潘金娟四人商议共同投资成立天长市创立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公司),注册资本共500万元,股份比例林海占40%,其余三人各占20%。王建成称该公司实际成立资本为800万元,林海应出资320万元。在公司成立初期,各股东约定所有股东的出资均交给王建成保管,筹资过程中四名股东的资金均未足额到位。2013年10月31日,林海向王建成汇款50万元,2013年11月1日,林海向王建成汇款30万元,林海认为向王建成汇款系交付成立公司的出资款。2014年4月,天长市创立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审中,王建成提交其与林海自2013年6月起的手机短信息记录,内容涉及租金、“天长公司”等,其中2013年9月23日,王建成向林海发信息“林总,截止今天共收到本月租金3万+1万共四万元,还差3千元未到帐,加上今年还欠一个月的租金,共欠4万6,请你关心一下并尽快解决,目前我也无钱垫资了,谢谢。另你借我朋友的一百万元将于十一月四日到期,请提前准备以免耽搁,特此提醒”,林海回复“收到”。王建成对100万元的解释为成立天长市创立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资本为800万元,林海应出资为320万元,林海提出资金有问题,向其他股东提出借款,也向王建成提出借款,王建成则向他人借款为林海出资64万元,林海承诺归还王建成80万元,加上之前出借的18万元,林海承诺归还王建成20万元,两笔相加就是100万元。2013年10月7日,王建成向林海发信息“不到一个月了,请提前准备不能耽搁,谢谢,祝合家幸福”。林海回信“难哦!王总。100万简直是要命”。王建成发信“千万不可大意,信用有了,好借好还”。10月14日,王建成发信“林总,今天离十一月四日还剩二十天,请你提前做好一百万的还款准备,以防耽搁”。10月23日,王建成发信“林总你好,离十一月四日仅剩十天了,请你抓紧准备100万的还款,谢谢你”。林海回信“收到,在努力着”。11月1日,林海发信“王总,劳驾协调先汇20万,我本周回来补办手续,谢谢了!”。王建成回信“林总,先协调50万给你本月中旬再搞50-100万,此款月息18,使用10个月息9万,现有20万在你那,再汇21万,共41十9=50,没有异意的话叫他们把钱汇过来”。林海回信“王总!尚未收到您的汇款,请尽快帮办理!谢谢”。王建成回信“按行规,要等款全部还到位后才能借下一期。你二十万没到还急着借下一批,给人以实力上的怀疑,经过多方工作才勉强过审,信用很重要啊,别人只会锦上添花,不会雪中送炭,这些明天面谈,现21万已到,明天给你送过去”。11月27日,王建成发信“林总,老是不接电话不好!人是信用最重要的回避不是办法,如果老是这么做让人怎么想呢?”。林海回信“正在想办法弄钱给你,请稍等!”。12月26日,林海发信“王总你好,我在河南要款,一百多万,也是有争议的。昨天飞过来处理,这几天钱到自然会给你。老朋友一场建议友好共处,和气生财,谢谢!”。2014年7月22日,王建成发信“租金到时候了不能再违约了。另9月4日到期的50万,请你提前关注,谢谢你”。8月4日,王建成发信“林总,你不接电话,只能发短信了,今天已8月4日,50万的还款期限仅剩30天了”。8月18日,王建成发信“林总,今天已18号了,本月的租金请尽快办理,另9月4日的50万请抓紧筹集”。8月26日,王建成发信“林总,租金怎么样?不回话?另离9月4日仅剩8天了,你懂的!”。就王建成主张的两笔借款,林海认为截止于2013年1月1日,林海已缴纳成立公司出资款160万元,而王建成、王玉喜分别缴纳50万元,潘金娟未缴纳出资款。按照出资比例,林海多缴纳60万元,林海要求王建成退回多付款,王建成遂于2013年1月7日汇给林海18万元。截止2013年11月1日,林海已经缴纳公司成立出资款245万元,而王建成与王玉喜分别缴纳50万元,潘金娟缴纳70万元,按出资比例核算,林海多缴纳45万元,11月2日,林海要求王建成退款,王建成遂退还林海2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建成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11月2日汇款给林海18万元、21万元,王建成认为上述款项为出借给林海的借款,林海则否认上述款项为借款。王建成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提供了双方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其中王建成在2013年9月23日向林海发出短信,告知林海应于11月4日前归还100万元,对该100万元的构成王建成解释为向朋友借款代垫林海的公司出资款64万元,林海答应给付王建成80万元,加上之前王建成于2013年1月7日出借的18万元,林海答应归还20万元,总计100万元,林海对王建成的催款行为予以认可,只是表示经济困难,同时表示会努力还款。2013年11月1日,林海向王建成发出短信,请求王建成汇款20万元,王建成回信同意再借21万元,同时申明该款月息18,使用10个月利息为9万元,加上林海已借的20万元(18万元+2万利息),共计为50万元。当日,王建成向林海汇款21万元。2014年7月,王建成向林海发信,开始催要将于9月4日到期的50万元,林海则一直未予以拒绝。林海在答辩中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提出林海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日向王建成汇款共计80万元,表示该款系用于缴付作为股东应付的出资款,同时提出林海与王建成等共四人共同成立天长市创立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林海缴付的出资款按比例已超过了其他的股东,林海向王建成交涉后王建成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11月2日退还林海18万元、21万元。王建成认可收到林海给付的80万元,认为该款系偿付王建成代林海垫付的出资款64万元,加上利息,共计80万元。通过王建成提供的短信息记录,可以反映出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王建成多次向林海发出催款提示,其解释的100万元及50万元的具体构成具有合理性,且林海在2013年11月1日发给王建成的短信息中要求王建成“劳驾”再汇款20万元,王建成在回信中提及了利息,表示再汇款21万元,与次日汇款给林海21万元的事实相吻合。林海虽否认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但对王建成发出的短信息中涉及借贷意思的内容未做直接辩解,且认为王建成汇来的18万元及21万元均为王建成退回给林海的投资款,按林海所述其于2013年1月1日已多出资60万元,王建成于2013年1月7日退还18万元,林海在未确定其他股东补足出资的情况下又为何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1日再次缴纳出资款80万元,与本案现有证据相矛盾,林海就此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王建成、林海之间39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按照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有月息1.8%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王建成要求林海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林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建成借款人民币39万元及利息(其中18万元部分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1万元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8%计算)。宣判后,林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认可案涉两笔借款本金,但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王建成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1、关于第一笔借款18万元,系因设立天长公司时资金不足,通过王建成向其内弟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的年息18万元被预先扣除后,由王建成以天长公司的名义向林海开具64万元的出资收据,余款18万元由王建成汇付给林海,即2013年1月7日的18万元,因此笔借款已预先扣除了利息,故不应再支持王建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2、对收到王建成第二笔21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王建成所发信息要求按月息18计算利息,林海并未认可,故该笔21万元亦未约定利息,亦不应计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建成答辩称,王建成于2013年11月1日回复林海的信息中已经明确现有的20万元及再汇的21万,均为月息18,此20万元即为第一笔18万元及利息2万元,21万元即本案主张的第二笔借款。林海对该信息中约定的月息18未能提出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林海提交天长公司出具记载有收取林海股本金64万元的现金收据一张,并据此主张其关于第一笔18万元借款利息被预先扣除的事实。王建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林海的证明目的。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南京湛江路支行银行转账单,兴业银行南京城北支行网上汇款清单、手机短信息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记录、董事会章程、股东会议纪要、营业执照、天长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建成关于案涉两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关于案涉争议的第一笔借款18万元的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形成及利息约定持不同意见,但一致认可该18万元借款林海收到后未归还。再从林海的陈述来看,其主张该笔18万元借款与64万元的出资收据合计为82万元,约定的利息为年息18%,预先扣除18万元利息后,总计为100万元。现林海又于诉讼中称其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1日向王建成所汇80万元,并非归还该100万元借款,林海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其主张的该100万元向王建成进行了清偿。现王建成就该100万元中的18万元主张权利,林海就案涉第一笔18万元借款,仍应当按约定的年息18%向王建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于林海上诉主张该笔借款利息已预先扣除,无需再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中王建成明确截止2013年11月1日,就该笔18万元借款,仅要求林海归还利息2万元,此数额低于林海主张的预扣18万元利息的利率标准,系王建成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案涉争议的第二笔借款21万元的利息问题。2013年11月1日,林海向王建成发送希望再借20万元的信息后,王建成的回复信息中明确了在林海处现有的20万元、再出借21万元以及月息18的内容,并询问了林海是否对此持有异议,但林海在此后回复的信息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是向王建成催促汇款,林海在次日收到王建成所汇21万元后,亦始终未对王建成所发信息内容提出过异议。据此,应认定林海已经以其行为向王建成的出借款要约作出了承诺,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对于2013年11月2日王建成向林海所汇21万元即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应自出借款项次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林海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上诉人林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基于二审中王建成对于第一笔18万元2013年11月1日前利息的自认,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结果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936号民事判决为: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建成借款人民币39万元及利息(其中18万元部分截止2013年11月1日止利息为2万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21万元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王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99元,减半收取4699.5,公告费300元,合计4999.5元,由林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王建成负担160元,由林海负担21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