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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海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刘恋恋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性别,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磊,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增刚,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住所地济南��。法定代表人陈晨,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翠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恩广,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恋恋,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黄海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3日,第三人刘恋恋因其他违法行为被被告抓获,被告根据刘恋恋的供述,对本案予以立案,同日对原告进行传唤,并分别对原告黄海、第三人刘恋恋进行询问。原告与第三人在询问中均认可与对方通过手机网聊的方式取得联系并于2014年7月5日16时许在济南市天桥区重汽彩世界发生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被告分别组织原告��海、第三人刘恋恋对对方进行了辨认,原告黄海、第三人刘恋恋经过辨认后均能正确地指认对方。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且于同日作出天桥公(堤)行罚决字(2014)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7月5日16时许,违法嫌疑人黄海、刘恋恋在济南市以400元的价格发生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以上事实由违法嫌疑人陈述,抓获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海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千元。”被告于当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并同时对原告执行了行政拘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原告黄海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亦无异议。2014年7月23日,第三人刘恋恋因其他违法行为被抓获,被告根据刘恋恋的供述,对本案予以立案,同日对原告进行传唤,并对原告黄海与第三人刘恋恋进行询问。被告以上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中华���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于同日作出天桥公(堤)行罚决字(2014)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属于钓鱼执法,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是2014年7月5日,被告于7月23日将原告抓获前原告的违法行为已经实施且已经完成,故被告根据刘恋恋供述将原告抓获的执法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与第三人通过手机上网聊天的方式取得联系,并于2014年7月5日实施了嫖娼的违法行为,且第三人刘恋恋对违法事实亦认可。故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天桥公(堤)行罚决字(2014)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5日16时许,原告黄海与第三人刘恋恋在济南市以400元的价格发生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原告对于被告适用法律亦无异议。综上,被告作出天桥公(堤)行罚决字(2014)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上诉人黄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应予改判。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上诉人在2014年7月5日并未与原审第三人实施嫖娼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是以向上诉人家人、同事进行通知、威胁并引诱的情况下作出的,是上诉人编造的,该笔录所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中的记载内容,即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刘恋恋的供述抓获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数个违法人员,也与事实不符,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在上诉人被抓获之前,并无刘恋恋的供述材料,原审第三人的笔录是在上诉人笔录内容的基础上作出的,是不属实的。此外,被上诉人作出上述处罚决定时也未调取上诉人的聊天记录及开房记录等材料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口供进行佐证。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被上诉人仅凭上诉人不属实的口供和其他不实证据就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庭审时,原审第三���未出庭接受质证,更使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的证据依据单薄而不具有完整性。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制作询问笔录时是两名非正式民警制作的,该行为违法。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制作辨认笔录时,并未有两名以上办案人员主持,且在上诉人不认识被辨认人的情况下,由办案人员给上诉人指出,并让上诉人签字确认。同时,被上诉人在处理本案时,也无合法的传唤行为,是采用“钓鱼执法”的方式将上诉人引诱至天桥区重汽彩世界小区,并在上诉人未实施嫖娼行为的情况下,由非正式民警将上诉人强行拷至被上诉人所辖的堤口路派出所,被上诉人的传唤行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天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桥区分局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2014)天行初字第29号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黄海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桥公(堤)行罚决字(2014)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缴款凭证。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1、受案登记表;2、抓获材料;3、黄海询问笔录;4、刘恋恋询问笔录;5、刘恋恋辨认黄海笔录;6、黄海辨认刘恋恋笔录;7、黄海传唤证;8、黄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黄海行政处罚审批表;10、黄海行政处罚决定书;11、黄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2、黄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3、黄海户籍资料;14、黄海电话查询记录;15、黄海行政拘留回执;16、黄海罚没单据;17、刘恋恋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刘恋恋行政处罚审批表;19、刘恋恋行政处罚决定书;20、刘��恋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1、刘恋恋户籍资料;22、刘恋恋电话查询记录;23、刘恋恋行政拘留回执;24、刘恋恋罚没单据;25、工作说明。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程序是否合法;二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关于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对询问笔录上的询问人身份有异议。经调查,询问人均为正式民警,符合法律规定。制作辨认笔录的工作人员,经调查,也是正式民警,且有见证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六条“辨认由二名以上办案人民警察主持”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在辨认过程中,由办案人员��认被辨认人后,由其在辨认笔录中签字。对该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辨认笔录,符合法律关于该证据的要求,且上诉人在笔录上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该辨认笔录真实、合法。上诉人关于对被上诉人“钓鱼执法”的质疑,实质是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法传唤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被上诉人是采用传唤证的方式对上诉人进行传唤,该种传唤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是2014年7月5日,被上诉人于7月23日将上诉人抓获前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已经实施且已经完成,故被上诉人根据刘恋恋供述将上诉人抓获的执法行为并无不当,不属于“钓鱼执法”,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本案中,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的威胁引诱,其在被上诉人制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属实,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被威胁、引诱的事实,且上诉人已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捺印,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在上诉人被抓获之前,并无刘恋恋的供述材料,原审第三人的笔录是在上诉人笔录内容的基础上作出的,是不属实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笔录制作时间的先后,并不对笔录的真实性产生必然的影响。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所作笔录形式合法,原审第三人在笔录上签字、捺手印,该证据真实、合法。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恋恋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所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天桥公(堤)行罚决字(2014)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中华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张启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