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大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仰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仰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大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健民路(荣盛水景城)。法定代表人王永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玲燕,女,该公司行政职员。被告吴仰波,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六合荣盛物业公司)诉被告吴仰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合荣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玲燕、被告吴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合荣盛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物业管理费2366.4元、垃圾费90元、公摊费用179.9元,应支付滞纳金645元,合计3281.3元。被告吴仰波辩称,拖欠物业费用是事实。被告刚入住房屋时未发现问题,到了雨季,楼下储存室西墙渗水,多次向物业报修,迟迟不修。后来经法院处理,被告被执行扣款了2000多元,但原告仍没有修理,每年一到黄梅天下雨就渗水。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仰波系XX苑XX幢XX室房屋的业主,其地下储存室渗水,2009年曾修理过一次,此后未再修理,被告也未再向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即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等费用,为此双方曾诉讼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一是原告为被告修理地下室西墙、处理渗水问题,二是被告支付2012年前的相关费用。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又拖欠物业服务费2366.4元、垃圾费90元、公摊费用179.9元,合计2636.3元。2015年5、6月份,原告在渗水面砌了一堵墙,仍未解决问题。另查明,被告所购的地下储存室,无购买合同也无产权证书,原告否认该储存室为公共部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律师函、代收城镇垃圾处理费通知、(2012)六沿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调解书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的房屋出现渗水等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应由该房屋的销售方负责修理,过了质保期,则由原告负责对公共部位进行修理。被告既已购得案涉房屋,除依法维护自身财产权利外,要承受该物业的实际状态,如大小、结构、方位和完好程度等等。前述修理,是在能够修理的前提下展开的,若该物业客观修理不好或修理的费用过大,被告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利用和处置该物业。原告对被告的服务,基于物业也止于物业,被告不可将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人与人、人与物之间的所有烦心事,都归究于原告,冀望原告能够解决。原告对被告所从事的物业服务,需要业主的配合,双方间存在着互动,良性互动生利,恶性互动生弊。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归根到底是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是由被告等广大业主选任的,被告应当承受这一选任所带来后果,当然,被告等业主也有权重新选任物业服务单位。综上,被告应当缴纳各项物业费用,否则对其他已缴费业主不公平。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但下不为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仰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14年12月31日前物业服务费2366.4元、垃圾费90元、公摊费用179.9元合计2636.3元。二、驳回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吴仰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金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吕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