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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陌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陌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12月31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婚后我们在家务农,2008年在运城开店卖蜂产品。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性情古怪,对我不放心,常因琐事与我吵闹打架,并当着我亲属面打我,平时打后不准我出门,限制我人身自由。为了孩子我只能忍受,但被告不知悔改,更变本加厉。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运城有10余万元产品及两辆运货汽车等予以分割。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其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后我们购置有“福田瑞沃”牌6.8米货车一辆(2014年11月购买,原价11万元,现价7万元左右)、“东风多利卡”牌3.8米货车一辆(购买有4年左右,购买时价值4万元,现价2万元左右)、“邦德”牌电动车一辆(现在价值400元)、“新飞”牌冰箱两台(一新一旧)、空调两台、电脑一台、蜂蜜68桶(每桶180斤,价值7万元左右)、蜂具一套(价值5000元左右)、蜂王浆30瓶(价值1000元左右)、空桶40个,以上这些东西都在我家。原告说借她妈5万元我不知道,今年原告给我6万元属实,我已将6万元还了欠别人的蜂蜜款。我们还欠岭底信用社10万元,欠侯马市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5万元,还欠别人蜂蜜款11万左右。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婚后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求,被告亦同意离婚。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15年给付被告6万元人民币。双方还购置有“福田瑞沃”牌6.8米货车一辆、“东风多利卡”牌3.8米货车一辆、“邦德”牌电动车一辆、“新飞”牌冰箱两台(一新一旧)、空调两台、电脑一台、蜂蜜68桶(每桶180斤)、蜂具一套(价值5000元左右)、蜂王浆30瓶(价值1000元左右)、空桶40个,以上共同财产都在被告处。审理过程中,2015年12月3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表示,要求对孩子尽抚养义务,愿意以共同财产中应分得的份额全部折抵孩子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上述意见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女孩王某甲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应跟随被告生活为宜。本案审理过程中,虽被告未主张原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但原告自愿要求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愿意以共同财产中应分得的份额全部折抵孩子的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许可。对于原、被告提出的均有外债,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享有探望权;三、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上诉费且未办理缓、免交手续的,视为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江峰审 判 员  魏建华代理审判员  崔委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