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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4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曹某书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书,贵州金山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4071号原告曹某书,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启杰,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佩娟,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贵州金山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十六米街水西大道西段一层。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昌模,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曹某书与被告贵州金山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脚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启杰、杜佩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昌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书诉称:被告因建设生态观光园,向原告租赁土地,与原告签订《贵州省黔西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承包的6.3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2、土地流转期限为二十年;3、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用每亩500元/年,被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当年流转费,每年的流转费在1月15日前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全年的费用;4、被告如不再使用土地,必须负责恢复田坎;5、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土地流转费3160元,之后的土地流转费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付,且将租赁的土地长期闲置,造成了极大的资源浪费。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贵州省黔西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由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土地流转费;3、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4、由被告承担因土地复垦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贵州省黔西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土地的事实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金山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我公司因各种原因导致经济困难,现已无法正常运营,针对原告的诉求,我方意见是:1、同意解除合同;2、未支付的土地流转费,核实后据实支付;3、关于违约金,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在法律规定的30%内来承担;4、原告要求复垦的费用无相关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本院根据案件需要,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黔西县锦星镇新街村、文阁村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定的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经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认证,原、被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万元的违约金能否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复垦费用如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山脚公司系依法成立经营农业科技开发、旅游项目开发等的公司。2013年,被告金山脚公司为建设农业生态观光园,与黔西县锦星镇新街村、文阁村499户村民签订合同,采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租用两个村的白泥田坝的913.505亩连片承包地。其中,被告与本案原告签订了《贵州省黔西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甲方)将其承包的6.3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乙方);2、土地流转期限为二十年(自2013年5月8日至2033年5月8日);3、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用每亩500元/年,被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当年流转费,每年的流转费在1月15日前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全年的费用,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土地交付被告;4、被告若不按时支付相应流转费用经原告催要仍不予及时支付时,原告有权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5、被告如不再使用土地,必须负责恢复田坎;6、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的土地流转费3160元,之后的土地流转费就未支付。被告租用原告等数百户村民的土地后,前期在该片土地上修建了一些基础设施,后来就没有继续投资开发,将租用的土地闲置至今。因被告后来未支付原告的土地流转费,原告认为被告违约,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为修建生态观光园,而与原告所签订的《贵州省黔西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交付承包地,被告按年给付土地流转费,因而该合同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现被告因其公司经营困难,不能继续投资开发,没有依约支付原告后来的土地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依法准予解除该合同,以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即开庭时间2015年12月3日为该合同的解除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租金,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万元的问题,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按实际损失的30%之内计算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由被告按所欠土地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土地复垦所需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需费用的合理数额,也未申请进行评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书与被告贵州金山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贵州省黔西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于2015年12月3日解除;二、由被告贵州金山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曹某书土地租金5003.33元,并按所欠土地租金5003.33元的30%支付违约金1501元;三、驳回原告曹某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州金山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兴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胡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