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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飞、王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飞,王惠,雍飞,韩晓慧,韩文凯,马海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104号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习文军,系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8179013-4。委托代理人贾美琪。被告王飞,男,个体。被告王惠,女,个体,系王飞妻子。被告雍飞,男,个体。被告韩晓慧,女,个体,系雍飞妻子。被告韩文凯,男,个体。被告马海啸,女,个体,系韩文凯妻子。上列原告河套农商行与被告王飞、王惠、韩文凯、马海啸、雍飞、韩晓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贾美琪,被告韩文凯、雍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王惠、马海啸、韩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套农商行因由被告韩文凯、马海啸、雍飞、韩晓慧作担保,被告王飞、王惠于2014年4月29日向其借款400000元,后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飞、王惠返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被告韩文凯、马海啸、雍飞、韩晓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王飞、王惠,被告雍飞、韩晓慧,被告韩文凯、马海啸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由被告韩文凯、马海啸、雍飞、韩晓慧作担保,被告王飞、王惠向河套农商行借款400000元,同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月利率10.8‰,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3日,按季结算,结算日为每季20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等内容;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借款本息全部清除完毕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后被告王飞、王惠将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属实。被告王飞、王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飞、王惠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韩文凯、马海啸、雍飞、韩晓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王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套农商行借款4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8‰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3日止,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6.2‰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韩文凯、马海啸、雍飞、韩晓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8元,由六被告负担4099元,退还原告4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吕彦卓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