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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增煌与林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增煌,林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550号原告:郑增煌。委托代理人:林华爽,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姜。原告郑增煌诉被告林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于2015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增煌的委托代理人林华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增煌起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林姜称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郑增煌起诉:(1)要求被告林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郑增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员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姜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郑增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郑增煌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被告林姜向原告郑增煌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份。上述借款,被告林姜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姜向原告郑增煌借款1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郑增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从催讨之日起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增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廷耀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周青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金 钡 搜索“”